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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超范围持续从事认证活动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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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语言:中文

更新时间:2024-11-30 10: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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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一起超范围持续从事认证活动案例分析 法眼
Discern
一起超范围持续从事认证
活动案例分析 O文/何云福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国务
A企业的OHSAS18000认证,2007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
年实施了B企业、C企业、D企业的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在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认证机构不仅不得未经批准撞自从事认证活动,而且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本文所分析的一起案例,是某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超出批准范围所从事的认证活动,由于其行为具有持续性,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希望有关认证机构引以为戒。
、基本案情.
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初开展检查时发现,某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在辖区内的办事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经立案调查,该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具备 ISO9000和ISO14000认证资质,能提供认证机构批准证书,但没有OHSAS18000认证资质。该公司的办事处于2005年底成立,2006 年正式开始从事认证活动,在2006 年至2008年间超批准范围开展了 OHSAS18000认证及后续监督检查活动,经查证属实,2006年实施了
别数据2011·05
OHSAS18000认证。B企业C企业的认证证书已于2008年被撤销,尚未进行监督检查。A企业D企业的认证证书分别于2007年、2008年各做了一次监督检查。
?“二、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质量认证有限公司2007年超批准范围开展OHSAS18000认证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认证发证行为是 2007年前,但是该质量认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对其认证的企业进行的跟踪检查是2008年,距离执法人员实施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不超过两年,应对其进行查处。
笔者认为,涉案质量认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
编辑/肖秀玲
能否实施查处的关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两年后,还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而这种持续包括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根据对行政处罚法的释义,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违法行为,是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这两种状态下,行为都没有“终了”,因此不能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本案中,某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多次对企业进行OHSAS18000认证,其行为具有连续性。而且最后一次实施证后跟踪检查时间是2008年,其“跟踪检查”的行为应属于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指出,法律规定的“认证活动”的涵义不仅是发证行为,还包括证后监督等认证相关行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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