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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Y 1432-2011 炼化企业放射源安全管理规范

资料类别: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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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Q/SY 1432-2011 炼化企业放射源安全管理规范 Q/SY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标准
Q/SY 1432—2011
炼化企业放射源安全管理规范
Specifications for managing radioactive sources in downstream operations
2011一05-09 发布
2011一07-01实施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发布 Q/SY1432—2011


前言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许可和备案 4.1放射源环保许可 4.2放射源购入许可
4
4.3放射源备案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监督与检查
5
4
6 Q/SY1432—2011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1.1一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标准化委员会健康安全环保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
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吉林石化分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志民、程家运、王玉红、杜再江、孙立东、王国柱、马忠山。
I Q/SY1432—2011
炼化企业放射源安全管理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源许可和备案、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炼化企业中存在放射源的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8871一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Z117一2006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一2008工业射线探伤放射防护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 1
放射源radioactivesource 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
射性材料。 3. 2
射线装置raydevice 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3.3
辐射事故radiationaccident 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3.4
放射源分类classificationofradioactivesources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I类、Ⅱ类、
Ⅲ类、IV类、V类:
a)I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h就可致人死亡。 b)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c) 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
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d) IV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
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e) V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1 Q/SY1432—2011
4许可和备案
4.1放射源环保许可 4.1.1各企业主管部门持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等有关材料,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活动。 4.1.2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放射性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 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应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d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严禁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4.1.3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d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4.1.4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放射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4.2放射源购入许可
4.2.1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合格放射源供方的选择,必须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放射源供方。 4.2.2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有关审批文件,从放射源合格供方目录中选择供方购人放射源,严禁购人国家公布的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中所列的放射性同位素。 4.2.3所购入的放射源,必须有明确标号、必要说明文件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4.2.4所购人的放射源,必须是生产厂家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产品台账中及放射源编码清单中所列入的产品。
4.3放射源备案
4.3.1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建立放射源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长期保存。放射源台账应记载放射源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 4.3.2使用放射源的单位辐射污染源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3.3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供源单位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d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3.4有放射源的转出、转入情况发生时,转出、转入单位应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d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3.5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源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于活动实施前10d 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使用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20d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6探伤作业单位进入使用单位前,要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源情况说明材料、放射源管理规章制度等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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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SY1432—2011
5安全和防护
5.1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对本单位放射源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应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及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应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应急措施。 5.2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符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并参加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辐射安全培训,取得《辐射安全培训证书》;使用探伤装置单位,每台探伤装置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培训机构颁发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书》。上岗前经本单位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5.3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监测机构应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资质,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 5.4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计量仪器的X,射线巡检仪、射线报警器、辐射计量仪,必须定期送到法定计量机构检定。 5.5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每年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到具备相关资质的体检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包括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后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严格控制职业禁忌症,同时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6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对本单位放射源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 5.7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源,应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源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5.8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必须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必须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必须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必须一并设置。 5.9放射源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应做到双人收发、双锁控制、 双人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应进行登记、检查并验收放射源、配件、防护用品、 报警器和安全锁钥匙。应定期核实放射源,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至少有两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管。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严禁在非工作时间将放射源停留在工作现场或其他地方,工作完毕后,必须将放射源入库。对放射源还应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符合GBZ132一2008的要求。 5.10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进人辐射工作场所时,须穿戴有效的防护服及防护眼镜,佩戴个人剂量计及报警式剂量仪。 5.11进行射线探伤作业,应办理《探伤作业联系确认工作票》,填写《危险因素及风险识别评价表》,计算防护范围,落实防护措施。作业前,应先将工作场所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符合GB 18871一2002的要求,控制区边界必须悬挂清晰可见的“禁止进人放射性工作场所”警示标识;监督区位于控制区外,边界处必须悬挂“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警示标识应有明显的颜色或声光提示。作业时必须设专人警戒。进行射线探伤作业时,应事先公示或通知周边单位和人员,严禁无关人
3 Q/SY1432—2011
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防止人员误人被意外照射。 5.12固定式放射源使用时,任何人不准随意调整、并启,未经主管部门充许,禁正进行检维修作业。固定放射源设备拆除、安装,必须有专人负责,严格登记。检维修停工或因故停止使用固定式放射源时,必须将放射源妥善保管,防止丢失。符合GBZ117一2006的要求。 5.13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其放射源维护岗位应定期检测控制区边界的辐射强度。 5.14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将放射源列为重点要害岗位管理,建立档案,制定安全保卫制度,防止放射源丢失和破坏。 5.15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与供源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供源单位。确实无法交回供源单位的,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源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5.16禁止擅自转移、贮存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6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6.1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I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I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IV类、V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6.2贮存、运输、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组织培训及演练,并适时进行预案评审。 6.3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6.4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6.5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7监督与检查
7.1各企业主管部门不定期对所属二级单位的放射源库房及放射源装置安全防护情况进行检查。 7.2各企业二级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放射源库房及放射源装置安全防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整改;负责对进入本单位进行探伤作业的施工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整改。
4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企业标准
炼化企业放射源安全管理规范
Q/SY1432—2011
*
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
(北京安定门外安华里二区一号楼)石油工业出版社印刷厂排版印刷
(内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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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1230毫米16开本0.75印张15千字印1—2000 2011年5月北京第1版2011年5月北京第1次印刷
书号:155021·17053 定价:12.00元
版权专有 不得翻印
Q/SY 143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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