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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法规 公务船检验规则(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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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中国海事法规 公务船检验规则(202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技 术 法 规
MSA 2020 年 第 18 号 公告
公务船检验规则
2020
2020000年11111111月22227777日发
2020000 年 11112222 月 1111 日起施行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
目 录
第 1111 章 通则............................................................................................................ 1
第 1 节 目的与范围......................................................................................1
第 2 节 检验依据与申请..............................................................................1
第 3 节 免除、等效与替代设计..................................................................2
第 4 节 检验机构..........................................................................................2
第 5 节 责任与申诉......................................................................................3
第 6 节 应用与解释......................................................................................3
第 7 节 术语定义..........................................................................................4
第 2222 章 检验与证书................................................................................................ 5
第 1 节 检验种类与范围..............................................................................5
第 2 节 法定证书..........................................................................................7
第 3333 章 建造检验.................................................................................................. 10
第 1 节 一般规定........................................................................................10
第 2 节 图纸审批........................................................................................11
第 3 节 现场检验........................................................................................14
第 4 节 水密舱室试验................................................................................16
第 5 节 倾斜、系泊和航行试验................................................................20
第 6 节 试航试验........................................................................................21
第 7 节 文件资料........................................................................................22
第 4444 章 营运检验.................................................................................................. 24
第 1 节 一般要求........................................................................................24
第 2 节 初次检验........................................................................................24
第 3 节 年度检验........................................................................................26
第 4 节 换证检验........................................................................................27
附录Ⅰ:公务船安全与环保证书格式(GZS)..................................................31
附件 1:船舶免除附页格式(GZS/MC)..................................................35
附件 2:公务船设备记录格式(GZSJL)................................................. 36
附录Ⅱ:公务船试航证书格式(GSHZS).........................................................44
附录Ⅲ:公务船安全与环保证书与记录及公务船试航证书填写说明..............45
附录Ⅳ:螺旋桨轴与尾管轴检验要求..................................................................57
第 1 章 通则
第 1111 节 目的与范围
1.1.1 目的
1.1.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
境污染、保障公务船工作人员、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确保公务船在其生命周期内持续符
合安全和环保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 年国务
院令第 109 号,经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订),制定本《公务船检验规则》(以下简
称本规则)。
1.1.1.2
本规则旨在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公务船法定检验,以及公务船接受法定检验
的基本制度依据,包含检验类型、检验范围、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证书格式、检验和发证
程序以及设计、修造、营运和监管等各方责任。
1.1.2
适用范围
1.1.2.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为 5m 及以上的中国籍公务船的法定检验和发证。
1.1.2.2
公务船是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1.1.2.3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艇。
第 2222 节
检验依据与申请
1.2.1
检验依据
1.2.1.1
本局颁布的《公务船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技术规则)是公务船法定检验的技
术依据。
1.2.2
检验申请
1.2.2.1
船舶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本规则的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
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包括相关的检验安全措施。
1.2.2.2
公务船上涉及安全和环保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持有船用产品证书,其
制造厂应当按本局《船用产品检验规则》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用产品检验。
第 3333 节
免除、等效与替代设计
1
1.3.1
免除
1.3.1.1
对于通常从事国内远海航区营运的公务船,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
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
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1.3.1.2
对于技术规则中不适应或妨碍公务船功能发挥的任何规定,本局按照规定程
序,并基于船舶检验机构技术评估的结果可以免除这些要求,但该公务船应适合于预定的用
途,并能保证其全面安全。
1.3.2
等效
1.3.2.1
本局可准许在公务船上应用不同于技术规则要求的任何新材料、新能源、新颖
设备和装置或其型式,但应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信,这些新材料、新能源、新颖设备和装
置或其型式,至少与技术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准许采用新材料、新能源、新颖设备
和装置或其型式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详细资料和所作的任何试验报告提交本局。
1.3.3
替代设计
1.3.3.1
应用技术规则相关篇章时,如采用替代设计方法,应执行本局《国际航行海船
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总则附录中的“船舶替代设计实施要求”,并考虑本局《国际
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相关篇章引用的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指南,确保满足
技术规则相关篇章规定的替代设计要求。
第 4444 节
检验机构
1.4.1
职责与权限
1.4.1.1
公务船法定检验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执行。
1.4.1.2
本局通过本规则授权船舶检验机构及其验船师:
(1)在执行法定检验时,应当:
① 发现建造和营运的公务船及其重要设备和系统存在不符合技术规则要求,提出
改正和修理要求;
② 任何情况,有明显理由表明公务船不满足技术规则适用要求,不得签发或签署
法定证书。
(2)在相关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登船检查和检验。
1.4.1.3
船舶检验机构执行法定检验时,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
载情况不符,或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和水上环境,因而船舶不适合于出航时,应立即要求
船舶采取纠正措施。如船舶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该船的有关证书,并应及时通
知本局。
1.4.2
证书签发
1.4.2.1
本规则规定的公务船法定证书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
2
第 5555 节
责任与申诉
1.5.1
各方责任
1.5.1.1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管理。
1.5.1.2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的规定,依法按照检验
业务范围开展公务船法定检验,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船舶检验发证质量控制制度,控制和监督
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安全质量和技术条件,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并确保所签发的法定证书所载内容与检验完成时公务船技术状况相一致,对检验质量负责。
1.5.1.3
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
(1)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建立和实施有效的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确
保船舶在其生命周期内,保持适航的技术状态,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
法定检验,如实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船舶获得和保持法定证书有效性的状况信息,并提供必
要的检验条件,对船舶安全和环保负责。
(2)在船舶建造之前,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在相关合同中明确船舶设计单位
和船舶建造单位的责任,并承担督促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建造单位在船舶设计与建造过程中
符合技术法规相关适用要求的主体责任。
1.5.1.4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建立和实施适当的船
舶设计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自检制度,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全
面符合技术法规适用要求,对船舶设计质量负责。
1.5.1.5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建立和实施船
舶建造、修理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生产和安全管理条件,建立质量自检制度,如实提交检验
相关资料,确保建造、修理的船舶符合技术法规要求,对其船舶建造、修理质量负责。
1.5.2
申诉
1.5.2.1
有关方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
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提出再复验,由本局组织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
作出最终结论。
第 6666 节
应用与解释
1.6.1
应用
1.6.1.1
船舶的设计、修造、使用、检验、检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并满足技术
规则。
1.6.1.2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及其修改通报均适用于所有公务船。
1.6.1.3
从事国际海上航行公务船法定检验与发证应当符合本局颁布的《国际航行海船
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4)》中有关特种用途船的规定。
1.6.1.4
巡逻船以外的其他类型公务船的检验应当按本局颁布的相关船舶技术法规执
行,但公务船法定证书签发应当按本规则执行。
3
1.6.1.5
起重设备检验与发证应当符合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6.2
解释
1.6.2.1
本规则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 7777 节
术语定义
1.7.1
术语
1.7.1.1
本规则适用术语定义如下:
(1)本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新建公务船:系指技术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公务
船。
前述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可以辨认出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该船舶业已开始装配至少
50 t,或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 1%,取小者。
(3)现有公务船:系指非新建公务船。
(4)船龄:系指公务船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至今所过去的年限。
(5)所有公务船:系指新建和现有公务船舶。
(6)航区:系指《航区划分规则》
①定义的航区。
(7)船用产品:系指公务船上安装、配置和使用的有关安全和环保的重要设备、系统、
部件和材料。
(8)报验:系指船舶建造、修理单位或公务船所有人在自检合格后正式通知船舶检验
机构或其指派的验船师参加相关检验、试验的活动和过程。
(9)远程检验:系指验船师不亲临检验现场,通过应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获得与现场检
验程度相当的过程或检验过程信息的一种检验方式。
(10)周年日:系指有关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1.7.1.2 本规则使用但在本节未定义的术语定义,与技术规则中定义相同。
① 在《航区划分规则》发布前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总则第 12 段航区划分与营
运限制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第 2 篇航区分级规定所定义的航区。
4
2.1.1 一般要求 第 2 章 检验与证书
第 1111 节 检验种类与范围
2.1.1.1
除国际航行海上公务船按 1.1.2.3 条执行外,本规则适用的每一艘国内水域营运
的公务船应当接受下列规定的法定检验,以确认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符合技术规则要求,
适合或继续适合预期用途。
(1)建造检验,在公务船建造过程和重大改建过程(见 2.1.1.2 条)进行。
(2)营运检验:
① 初次检验,在现有船舶首次签发公务船法定证书之前进行,具体见 4.2.1.2 条规
定;
② 定期检验,包括:
a. 年度检验,在公务船法定证书有效期内每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进行,
包括登轮检验和年度签证,具体见 2.1.3.3 和 2.1.3.4 条规定。
b. 换证检验,在公务船法定证书到期日之前 3 个月内进行。
③ 临时检验,如有特殊情况发生时的检验,具体见 2.1.2.5 条规定。
2.1.1.2
当公务船发生如下一个或多个重大特征的改建时,应当申请建造检验:
(1)船舶主尺度;
(2)船舶类型;
(3)船舶分舱水平;
(4)船舶承载能力;
(5)影响船舶稳性;
(6)主推进系统。
2.1.2
检验范围
2.1.2.1
建造检验应当在公务船建造或重大改建过程中,对船体结构、机器和设备进行
全面检查,包括相关设计图纸和资料的审查,验证和确认船舶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和工
艺、锅炉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包括舵机及其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救
生和消防设备和系统、船载航行设备、无线电装置、防污染设备和船员舱室设备等设计、安
装和试验,均符合本规则和技术规则的各项适用要求,均处于满意状态,适合于该公务船的
预定功能和用途,并确保船上配备要求的稳性资料。船舶检验机构在建造检验完成后向船舶
签发法定证书。
2.1.2.2
初次检验应当在现有公务船首次签发法定证书之前,按规定审查或核查船舶的
有关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证实结构、机械和设备满足技术规则适用要求,确认与船舶安全
有关的检验和试验报告,以及主要的产品证书。除另有规定外,按 2.1.2.4 检验的范围进行
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其符合技术规则有关规定,其中尚应包括船底外部检查、稳性校核和锅炉
(如安装)的检验。
2.1.2.3
年度检验应当在法定证书有效期内进行,总体检验船体结构、锅炉和其他压力
容器、机器和设备、舵机及其相关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救生和消防设备和系统、船载航
5
行设备、无线电装置和防污染设备等技术状况,确认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用途。船舶检验机
构在年度检验完成后签署法定证书。
2.1.2.4
换证检验应当在法定证书到期前进行,全面检查、试验 2.1.2.1 所述的船体结构、
机器和设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系统、船载航行设备、无线电装置和防污染设备等的技术和功
能状况,确认其符合技术规则的各项适用要求,均处于满意状态,并适合预定用途。船舶检
验机构在换证检验完成后,签发新的法定证书。
换证检验应当包括船底外部检查,以确认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处于良好状态。船底
外部检查应在干船坞内或船排上进行,但下列情况,可采用水下检验替代:
(1)15 年船龄及以下船舶:
① 船长 30m 及以上钢质海上船舶;
② 船长 40m 及以上的铝合金海上船舶;
(2)18 年船龄及以下船舶:
① 内河船舶;
② 船长 30m 以下的钢质海上船舶;
③ 船长 40m 以下的铝合金海上船舶。
2.1.2.5
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临
时检验范围和程度如下表,临时检验完成后应当在法定证书的检验签证栏上签署:
表 2.1.2.5
序 号 申请临时检验的情况 检验范围和程度
1 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查,验证和确认 必要的修理或换新所用材料和工艺、设备和系统 等均处于满意状态,并符合技术规则要求。
2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 重大改建除外;
3 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 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 的,以及其他必要时。
4 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航段; 对于航区/航段变更从低向高变更,应按初次检验 范围审批船舶图纸资料并进行登轮检验。
5 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 间不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 按初次检验要求。
6 变更船名、船籍港; 船舶检验机构确认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提交 变更文件资料,必要时采用远程检验后,换发法 定证书和相关检验文件。
7 船舶法定证书展期; 在正当理由情况下,船舶检验机构确认公务船所 有人或使用单位提交船舶状况文件,必要时采用 远程检验后,在法定证书上签署不超过3个月的展 期。
2.1.3
检验周期
2.1.3.1
如下国内水域营运的公务船的换证检验周期应不超过 6 年:
(1)复合材料,如玻璃钢建造的船舶;
(2)内河船舶;
(3)船长 30m 以下的钢质海上船舶;
(4)船长 40m 以下的铝合金海上船舶。
6
2.1.3.2
船长 30m 及以上钢质和船长 40m 及以上的铝合金海上船舶的换证检验周期应
不超过 5 年。
2.1.3.3
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表 2.1.3.3 所列时间窗口内向船舶检验机构
申请登轮年度检验:
表2.1.3.3
船舶类别 换证周期 次序 证书 有效期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及以后
登轮年度检验(证书有效期内最小次数和时间)
复合材料船舶 6年 (0次) 证书第3个周年 日前、后3个月 内(1次) 证书第2和第4个 周年日前、后3个 月内(2次) 证书每周年日 前、后3个月内 (5次)
内河船舶、船长 30m以下的钢质 海上船舶、船长 40m以下的铝合 金海上船舶 6年 证书第3个周年 日的前、后3个 月内(1次) 证书第2和第4个周年日的前、后3个 月内(2次) 证书每周年日 的前、后3个月 内(5次)
船长30m及以上 钢质和船长40m 及以上的铝合金 海上船舶 5年 证书第2个周年 日或第3个周年 日的前、后3个 月内(1次) 证书第2个周年 日或第3个周年 日的前、后3个 月内(1次) 证书每周年日的前、后3个月内 (4次)
2.1.3.4
除 2.1.3.3 条规定外,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在证书每周年日前、后 3
个月内向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年度检验。申报年度检验时,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随申
请提供船舶运行状况自评估报告,至少包括如下方面:
(1)船舶安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救生设备、消防设备和系统状况;
(2)无线电、航行和信号设备和系统的状况;
(3)防污染设备和系统的状况;
(4)船舶结构状况;
(5)船舶机器设备运行和维护状况。
船舶检验机构可基于文件确认,必要时可采用远程检验后,在检验发证系统中进行签
注。
2.1.3.5
尽管有 2.1.3.4 条规定,对 4.2.1.2(1)和(2)所述船舶应当在法定证书有效期
内,每年进行登轮年度检验。
2.2.1 一般规定 第 2222 节 法定证书
2.2.1.1
本节规定了签发、签署国内水域营运公务船法定证书的要求。
2.2.1.2
国际航行海上公务船法定证书签发、签署应当按 1.1.2.3 条规定执行。
2.2.1.3
对于设置操作限制的公务船,应当在其法定证书中予以载明操作限制。操作限
7
制包括但不限于:
(1)风力;
(2)有义波高;
(3)特殊操作区域,如冰况;
(4)装载;
(5)固定压载;
(6)航速;
(7)气温;
(8)污染物处置。
2.2.2
证书
2.2.2.1
国内水域营运或不从事国际海上航行公务船在法定检验合格后,应当签发或签
署如下法定证书和记录:
(1)《公务船安全与环保证书》;
(2)《公务船设备记录》。
前述证书和记录格式见本规则附录Ⅰ。
2.2.2.2
公务船在试航前,船舶检验机构在确认船舶构造、稳性、救生和消防设备、防
污染设备符合船舶试航状态下的安全和环保要求,应当签发《公务船试航证书》(格式见本
规则附录 II)。
2.2.3
证书有效期
2.2.3.1
公务船经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和换证检验合格后,签发《公务船安全与环保证
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 2.1.3 之规定。签发《公务船试航证书》的有效期视试航计划需要
而定,一般不超过 1 个月。
2.2.3.2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前 3 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生效,其有效期从原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2.3.3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其
有效期从原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2.3.4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前 3 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
起生效,其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2.3.5
如换证检验到期时,船舶所在的港口无法获得坞内设备、修理设备、所需材料、
设备或备件以及由于避免恶劣天气情况而导致延期等例外情况下,根据船舶所有人或使用单
位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认为正当和合理时,可将证书给予展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展期
的船舶在展期的期限内应进行换证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展期前证书到期之日算起。经
展期的船舶在抵达预定可进行检验港口后,不得继续航行,必须进行换证检验。
2.2.3.6
船舶经年度检验合格后,应在相应证书上签署。临时检验合格后,如适用,应
在相应证书上签署。对于表 2.1.2.5 第 5 项所列情形,船舶申请临时检验时,船舶检验机构
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2.2.3.7
重大改建船舶经检验合格后,应根据新的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和预定用途等
签发新证书,并注明改建日期。重大改建船舶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船龄仍按原船龄延续。
2.2.4
证书发放与保存
8
2.2.4.1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法定证书发放给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或其授权的人
员。
2.2.4.2
船上应当保存所持有有效法定证书,并随时可供检查。
2.2.5
保持证书有效性的条件
2.2.5.1
满足如下条件,证书保持有效:
(1)接受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检验,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合预定用途;
(2)证书经签署;
(3)按证书所标明的航区和限定的条件进行营运和作业。
2.2.6
检验后状况维持和控制
2.2.6.1
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证书核定的航区和条件使用。
2.2.6.2
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
(1)公务船及其设备状况在两次检验之间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2)经检验后的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特别是具有规定检修期或有效期的设备和系统
应当加以维护与检修,使其保持符合技术规则的各项有关规定,确保该船舶能适合预定水域
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3)不得擅自改变或变更、变动影响公务船舶安全和环保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
其他项目。
2.2.6.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将影响船舶的安全或船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
性时,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以确定是否有必要作临时检
验。
2.2.6.4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本局相关适用规则、规定对公务船进行日常监管,并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处理结果通报公务船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9
第 3333 章
建造检验
第 1111 节
一般规定
3.1.1
申请
3.1.1.1
在公务船建造之前,公务船舶所有人或授权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应当向船舶建
造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交建造检验申请,阐明船舶类型、船
舶要素、设计配备的船员和工作人员数量、预期安放龙骨日期、申请法定证书类别,以及相
关分包方,包括船舶设计单位,并随附公务船所有人与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签订的公务船建
造合同。
3.1.1.2
如公务船所有人与船舶设计单位单独签订船舶设计合同,公务船所有人或授权
船舶设计单位也可单独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船舶审图申请。
3.1.2
建造检验过程
3.1.2.1
建造检验应当包括如下过程:
(1)图纸审批:审查船舶设计和布置符合技术规则规定并批准;
(2)现场检验:确认船舶构造、重要设备和部件及使用的材料符合批准的图纸,并满
足技术规则相关要求,且按规定进行结构、密性以及功能试验。
(3)证书签发:船舶检验机构在完成建造检验所有规定项目,并确认符合技术规则后,
向船舶签发公务船法定证书。
3.1.2.2
在船舶建造期间,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及其部件和设备的制造、安装、建
造现场进行检验,并指派适任的验船师从事检验工作。现场检验应当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1)巡检:验船师根据船舶建造、修理单位预期建造安排,不定期随机抽查船舶建造、
修理单位、分包方建造过程、程序、工艺及其结果的符合性;
(2)见证:对要求报验的试验、调试和测量项目,船舶建造、修理单位通知验船师现
场见证项目实施符合性;
(3)检查:对要求报验结构分段、船体大合拢、设备安装的项目,船舶建造、修理单
位通知验船师现场检查项目的符合性;
(4)查验:验船师在现场巡检、见证、检查过程中核查船舶建造、修理单位采用的重
要工艺和技术条件(见 3.3.1.2),以及所完成的项目检查、测试和试验结果等记录,以及船
舶建造、修理单位作业人员(见 3.3.1.3)的资格文件的符合性。
3.1.2.3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和分包方应当为验船师履行船舶建造检验职责提供便利和
安全环境,以使船舶建造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3.1.3
开工条件检查
3.1.3.1
下列情况之一,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建造开工之前,检查船舶设计单位、
建造单位、修理单位的设计、生产与质量控制能力,和安全设施状况与即将建造船舶的适应
性和有效性:
(1)船舶检验机构首次,或自最近一次建造检验以来超过 1 年时间间隔实施建造检验
的船舶设计单位、建造单位和修理单位;
(2)发生影响船舶的设计、建造过程的重大管理或人事重组时;
(3)当船舶设计单位、建造单位和修理单位设计、建造不同船型或实质性设计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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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时。
3.1.3.2
对建造设施的检查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
(1)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组织机构、质量控制部门、各生产环节质量控制、自检制度、
无损检测、检查和试验记录等;
(2)设施与设备,包括船台或船坞、舾装码头、主要制造和装配设备的适应性;
(3)船舶建造程序和重要工艺,包括船体分段制造与分包、平面分段装配方法、分段
预合拢装配,其他建造工艺特征等;
(4)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措施。
3.1.3.3
对设计条件的检查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
(1)设计人员、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设计资料包括技术法规、规范、标准等;
(2)设计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组织机构、质量控制部门、各设计环节质量控制等;
(3)对船舶建造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的制度安排。
3.1.3.4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建造设施检查结果形成记录。如检查发现的重大问
题,应当书面通知船舶建造、修理单位。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应当在船舶建造开工之前予以
纠正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确认,否则不得开工。
3.1.4
检验计划
3.1.4.1
船舶建造检验开始之前,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与船舶建造、修理单位、设计单位
和公务船所有人代表召开开工会议,商定本规则要求的检验项目的实施方式。船舶检验机构
指派担任检验任务的验船师应参加开工会议。会议应包括如下方面:
(1)建造船舶的准备工作计划;
(2)船舶建造、修理单位选择的分包方;
(3)船舶适用技术规则、规范、标准的要求和解释,包括产品持证清单要求;
(4)船舶建造检验要求,以及当出现问题时,沟通与处理程序,包括:
① 增加检验要求;
② 调查程序要求;
③ 中止建造活动原则。
(5)形成会议记录。
3.1.4.2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应当制定船舶建造的检验和试验项目计划,提交船舶检验
机构审批,并确保按批准计划向船舶检验机构报验。
第 2222 节 图纸审批
3.2.1 图纸资料提交
3.2.1.1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和分包方或设计单位在船舶建造开工之前,应当按技术规
则及其引用的规范要求,将图纸和技术规格,相关技术细节和数据等资料 ①并随同符合技术
规则适用要求的声明,提交给船舶检验机构审批。送审的图纸资料至少包括如下方面:
(1)船体部分:
① 船舶总布置;
② 船体结构布置和构件尺寸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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