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导性文件 GUIDANCE NOTES GD04-2020
中
中 国 船 级 社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实施指南
2020 年
生效日期:2020 年 2 月 1 日 北京
前言
国际劳工组织(ILO)第 94 届大会暨第十届海事大会于 2006 年 2
月通过了《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通过整理并修订
现有的 ILO 68 个涉及海事的公约及有关建议书, 合并成一个综合的公
约文本。海员的基本权利、海员就业、海员在船上体面的生活和工作
及其社会权利为公约的核心内容,公约同时引入了船旗国海事劳工条
件检查与发证体制和强制性的港口国监督体制,旨在全球范围内实施
统一的海事劳工标准。
依据《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修正案要求、国际船级社协会
(IACS)及 ILO《<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船旗国检查指南》的要求,
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本社)编制了《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实施指南》
(以下简称本指南)。本指南规定了本社实施公约的要求:第 1 章介
绍了本指南编制的依据、术语的定义,明确了本社作为认可组织、接
受船旗国的授权,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职责和对船东申请检查的
要求;第 2 章列出了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要求,对于不同时期建
造、航行不同区域的船舶,分别阐明了应符合的适用标准;第 3 章说
明了签发海事劳工证书的要求;本指南附录 III 至附录 V 分类归纳了
详细的实施要求,是对指南正文的补充。
本指南是实施符合公约和船旗国有关海事劳工条件检查规定的指
导性文件,同时也为船公司理解和履行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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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
本指南以中英文出版。如中英文理解不一致时,以中文为准。
目录
第 1 章 总则
1.1 一般规定
1.2 编制依据
1.3 申请和费用
1.4 责任及其限定
1.5 投诉与申诉
1.6 保密
第 2 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要求
2.1 一般规定
2.2 新建船舶首次检查
2.3 现有船舶首次检查
2.4 中间检查
2.5 换证检查
2.6 对公约不要求持证船舶的检查
2.7 船东申请发证的船舶
2.8 船旗变更或船公司变更
2.9 起居舱室实质性改变
2.10 船东重新申请检查
2.11 附加检查
2
2.12 缺陷的纠正
第 3 章 证书和报告
3.1 一般规定
3.2 证书
附录 I 海事劳工证书格式
附录 II 临时海事劳工证书格式
附录 III 各项检查要求
附录 IV 检查与发证流程图
附录 V 船上应持有的文件资料和记录
附录 VI 检查场景
3
第 1111 章 总则
1.1 一般规定
1.1.1 宗旨
1.1.1.1 本指南规定了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本社)依据《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要求,接受船旗国授权、开展海
事劳工条件检查与发证的具体实施规定。
1.1.1.2 本社根据船东申请,对船舶实施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
规定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与发证。
1.1.1.3 本指南具体规定了如何按公约及船旗国有关海事劳工条
件的要求进行检查,包括海员有权获得的公平就业条件的要求;体面
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要求;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场所和健康保护、
医疗、福利、社会保障等诸方面条件的要求。本指南是实施海事劳工
条件检查的指导性文件。
1.1.1.4 本指南也为船东理解和履行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提供
了指导。
1.1.2 定义和适用范围
1.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指南有关的术语定义和适用范围如下
所述:
(1)主管当局:系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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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机关。
(2)海事劳工证书:系指船旗国主管当局或授权的认可组织经对
船舶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后签发的证书。该证书证明船舶上的海员
工作和生活条件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包括的持续符合措施,经检查
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该证书须附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才有效
力,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 5 年。
(3)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系指船舶实施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
综合性的文件。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由两部分组成,第 I 部分由船旗国
主管当局编制,陈述在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
包括国内条例对具体船舶类型的要求,对公约有关要求的等效免除等;
第 II 部分由船东编制,列明了为符合公约及船旗国对海员工作和生活
条件的有关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并确保这些措施的持续符合、不断改
进。
(4)公约要求:系指《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修正案的正文
条款、规则以及守则 A 部分的要求。
(5)船旗国规定:系指船旗国为履行公约而通过的法律或条例、
或船旗国主管当局公布的海事通告、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他措施,
实施公约正文条款、规则和守则 A 部分等强制性要求,并考虑公约守
则 B 部分非强制性的要求。
(6)海员:系指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
工作的任何人员。
(7)海员就业协议:系指海员就业合同和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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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系指公共或私营机构从事代表
船东招募海员或为船东安排海员上船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或部门。
(9) 船舶: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
域、或在港口规定适用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舶,
不论其为公有或私有;不适用于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用传统
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也不适用于军舰和军事
辅助船。
(10)现有船舶:系指当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之前已营运的船舶
或已建造、铺设了龙骨的船舶。
(11)持证船舶:公约适用范围内的 500 总吨及以上从事国际航
行的船舶;或 500 总吨及以上悬挂一国家旗帜而在另一国家港口及港
口外航行、或在另一国家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或船东申请、经检查
发证的其他船舶。
(12)对公约不要求持证的船舶:公约适用范围内的 500 总吨以
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或 500 总吨以下悬挂一国家旗帜而在另一国
家港口及港口外、或在另一国家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或国内海上航
行船舶。
(13)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者、
代理或光船租赁人,他们已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的责任,同
时同意承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否有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
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义务。
(14)海事劳工条件:系指公约要求的海员有权获得的公平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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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场所和健康
保护、医疗、福利、社会保障等诸方面的条件。
(15)周年日:系指每年对应于海事劳工证书到期日的日期。
(16)起居舱室:系指船上提供给海员居住和娱乐的处所,包括
海员卧室、餐厅、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等。
(17)遗弃:发生以下行为时应认定海员已被遗弃:
(1)没有支付海员遣返费用;或
(2)没有向海员提供必要的照料和支持;或
(3)以其他方式单方面断绝其与船员的关系,包括未支付契约工
资达至少两个月时间。
(18)契约性索赔: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海员就业协议或集体协
议规定的因工伤、疾病或危害而造成相关海员的死亡或长期残疾的索
赔。
(19)技术缺陷:系指船舶结构的一部分或其机器、设备或装置
的缺陷或其运行过程中的故障。
(20)严重缺陷:系指构成严重或重复违反 MLC2006 要求(包括
海员权利)或对海员的安全、健康或保安构成重大危险的缺陷。
(21)一般缺陷:系指严重缺陷以外的缺陷,以及客观证据表明
船舶不符合 MLC2006 或船旗国有关规定的观察情况。
(22)观察:系指在经客观证据证实的检查过程中作出的事实陈
述。亦可指如果不采取措施未来可能导致缺陷的已识别情况。
1.1.2.2 本指南中应用的缩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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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LO —— 国际劳工组织;
(2) IMO —— 国际海事组织;
(3) 本社或 CCS —— 中国船级社;
(4) 公约或 MLC,2006 —— 国际劳工组织《2006 年海事劳工公
约》;
(5) 本指南 —— 中国船级社《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实施指南》;
(6) 证书或 MLC —— 海事劳工证书;
(7) 符合声明或 DMLC ——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8) STCW 公约 —— 国际海事组织《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
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
(9)SEA —— 海员就业协议;
(10)CBA —— 集体谈判协议
1.2 编制依据
1.2.1 本指南依据 ILO 《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及其修正案的要
求编制,并参考了以下国际组织的公约、指南、议定书及国际船级社
协会(IACS)的要求:
(1) ILO 《<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船旗国检查指南》;
(2) ILO 《遵循<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港口国控制官员执行检
查指南》;
(3) ILO 《1949 年船员舱室设备公约(经修订)》(第 92 号);
(4) ILO 《1970 年船员舱室设备公约(补充规定)》(第 133
8
号);
(5) ILO 《1976 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 147 号);
(6) ILO 《<1976 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1996 年议定书》;
(7) IMO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
(8) IMO 《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及其
修正案;
(9)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PR40,Rec.129
1.3 申请和费用
1.3.1 申请
1.3.1.1 申请本社进行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船东,应向本社或当地
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可签订检查服务协议。
1.3.1.2 为顺利和及时进行检查,提出检查申请的船东应为本社
检查员提供必要和方便的检查条件,包括检查员有足够的时间在船上
实施检查;进入船上的起居舱室;与船上有代表性、一定人数的海员
个人面谈等。
1.3.2 费用
1.3.2.1 提出检查申请的船东应按 CCS 费规的规定或服务协议向
CCS 支付检查费、交通费以及其他有关的费用。
1.3.2.2 由于船东的原因造成检查中止,提出检查申请的船东也应
支付 CCS 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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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责任及其限定
1.4.1 本社职责
1.4.1.1 在船旗国授权范围内,本社代表船旗国主管当局开展海
事劳工条件检查,应建立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体系:
(1) 依据公约要求及船旗国规定,制定本社实施检查的指南、须
知、通函以及质量体系程序的有关要求,作为本社实施检查的操作性
的、指导性的要求,本社实施检查应按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当公
约要求或船旗国规定变更,应及时更新本社有关的要求;
(2) 建立检查员队伍,实施培训,使从事海事劳工条件检查人员
具有资格和能力,并持续知识更新;
(3) 所指派的检查员具备适当的资格和经验,能按照公约、船旗
国规定和本指南及有关要求实施海事劳工条件的检查;
(4) 签发或换发海事劳工证书;
(5) 保持和更新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服务的记录。
1.4.2 检查员的职责
1.4.2.1 本社检查员依据公约的要求、船旗国规定、本指南及有
关要求,开展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应负责:
(1) 履行指定的职责,所实施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符合适用的要
求;
(2) 及时向船东和/或船上通知和澄清所发现的缺陷的情况,并
验证船舶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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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签署海事劳工证书;
(4) 编写检查报告,向有关方提供;
(5) 遵守实施检查的保密要求。
1.4.3 船东职责
1.4.3.1 船东和/或船舶应建立文件化的管理规定,按要求制定符
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措施,如符合声明第II部分,并持续有效
地实施。本社代表授权的船旗国主管当局实施海事劳工条件的检查,
并不免除船东和/或船舶执行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1.4.3.2 在检查期间,船东和/或船舶应负责:
(1) 按照要求提交必要的文件;
(2) 指派人员同检查员联系,提供检查所需的便利,提供客观的
证据;
(3) 对于检查员所提出的缺陷,制定纠正措施并予以纠正。
1.4.3.3 通过海事劳工条件检查、获得证书(如适用)之后,船
东和/或船舶应负责:
(1) 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措施在船上得到持续有效地
实施;
(2) 按照船旗国规定定期申请检查,保持证书的持续有效性;
(3) 对船舶海员起居舱室进行实质性改变、或船旗变更、或船东
变更,应申请CCS临时检查;
(4) 当发生影响海事劳工证书有效性的情况时(如船舶搁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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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应及时通知本社。
1.4.4 责任限定
1.4.4.1 本社根据授权,代表船旗国主管当局开展海事劳工条件
检查,接受授权的主管当局的监督。
1.4.4.2 本社应确保所开展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有效性。本社
检查员所提交的检查报告、本社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批准的海事劳
工符合声明第II部分,是检查时对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公约
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证明,但不能保证避免船舶随后改变或未有效实
施符合要求的措施,而导致发生与所签发证书或与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不符的情况,或与检查报告结论不相符合的情况。符合公约要求和船
旗国规定是船东和/或船舶的责任。
1.4.4.3 证书的保持是根据船舶持续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
的情况而决定的。当船东和船舶拒绝本社检查员对船舶进行检查,或
有证据表明船东和船舶放弃了执行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责任和义
务时, 本社保留撤销证书的权力。
1.5 投诉与申诉
1.5.1 投诉
1.5.1.1 若船东和/或船舶对本社检查员所实施的海事劳工条件
检查有任何异议时,可书面向检查员所属机构提出投诉。如对其投诉
处理仍不满意时,则可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社总部投诉,总部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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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情况做出最终的裁决。
1.5.2 申诉
1.5.2.1 若船东和/或船舶对本社检查执行机构的检查结论有任
何异议时,可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社总部申诉,总部将根据情
况做出最终的裁决。
1.6 保密
1.6.1 受到纪律措施的约束,本社检查员对其在行使职责中可能
了解的任何商业秘密、或秘密的工作程序、或个人隐私性质的信息保
密,即使离岗后也不得泄漏。
第 2222 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要求
2.1 一般规定
2.1.1 本社实施授权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旨在验证公约及其修
正案要求和船旗国规定在船上实施的符合性。
2.1.2 本社检查员可以通过查阅船舶的案卷、以前的检查报告以
及从数据库中获得船舶的现状和船舶历史情况的信息作检查前的准
备;在船上,对船舶实施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有关资料和记录进
行抽查;对船上海员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工作场所安
全及保护等方面进行实船现状的目视检查;与海员面谈船上实施公约
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情况,包括与有代表性的普通船员和高级船员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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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独面谈;提出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并验证船东和/或船舶提交的纠
正缺陷的证据或实船验证纠正缺陷的措施等,通过这些方式实施海事
劳工条件检查。船舶海员起居舱室建造阶段的检查应包括船舶图纸的
审查和现场检查。
2.1.3 针对新建船舶首次检查、现有船舶首次检查、对公约不要
求持证船舶的检查等不同情况,本指南分别规定了实施海事劳工条件
检查应符合的要求。在本指南附录 IV“检查与发证流程图”中,列出
了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基本步骤。
2.2 新建船舶首次检查
指南 2.2 的规定适用于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
新建船舶首次检查分为新建船舶投入营运前的检查和新建船舶投入营
运后的检查。
2.2.1.... 新建船舶投入营运前的检查
2.2.1.1 船舶建造阶段图纸审查和现场建造检查
按照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本社对船舶的海员起居舱室(包括
服务舱室)和娱乐设施进行图纸审查和现场建造检查。对海员起居舱
室和娱乐设施建造和配备方面的具体检查要求可以参见本指南附录 III
“各项检查要求”第 1 部分,以及 IMO 公约和船旗国的其他有关规定。
(1) 在船舶的海员舱室建造施工前,船东或船厂或设计单位应
提交与船舶海员起居舱室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送至本社审图机构进
行审查。以下列出与海员起居舱室有关的图纸资料:
■ 海员舱室布置图(或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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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员舱室设备明细表(备查);
■ 起居舱室结构图(上层建筑、甲板室结构图等);
■ 舱室绝缘布置图;
■ 甲板敷料布置图;
■ 舱室空调(供暖)布置图;
■ 舱室通风布置图;
■ 舱室照明设备布置图;
■ 舱室供水管系布置图;
■ 舱室疏排水管系布置图
“海员舱室布置图(或图册)”作为海员起居舱室及设备布置的综
合性图纸,辅以其他的相关图纸,应反映海员起居舱室的布置及其空
间尺寸;医务室、食品储藏处所、卫生设施、家具等配备及布置;说
明供暖、通风、照明、娱乐设施、舱室隔热等基本要素, 能 够 清 晰
地反映船舶起居舱室和设施的配备满足公约规则 3.1 和规则 4.3 要求
的情况。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舱室布置图(或图册)”至少应有英文
注释和说明。
送审的图纸资料还应包括船旗国主管当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2) 本社审图机构对送审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
■ 每间海员起居舱室注明其用途;
■ 标明海员起居舱室的净空高度、地板面积;
■ 海员起居舱室在船上的位置、隔热布置以及海员舱室的供暖、
通风、照明、供排水等系统满足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同时还应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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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船旗国主管当局及 CCS 规范等其他相应的规定;
■ 海员起居舱室设计时已考虑采取降低噪声和振动的措施及其
他环境因素的影响;
■ 海员起居舱室家具、卫生设施的配备等。
(3) 本社验船师在船舶建造阶段应:
■ 核查与舱室建造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 核查海员起居舱室布置、通风、照明、空调(供暖)和供排水
管系等与已审批设计图纸的一致性;
■ 设施配备核查及确认设备系统检测的结果。
(4) 在船舶建造完成后,船上应保存 完工的“海员舱室布置图
(或图册)”。该完工图(或图册)应包括船舶建造过程中,对海员舱
室布置及设备配置的任何变动。
2.2.1.2 对刚交付新船的检查
在船舶已经完成建造阶段检查的基础上,对于刚交付的新船,本
社检查员实施检查:
(1)根据本指南2.2.2规定,对船舶在合理和可行范围内进行检查;
根据船旗国主管机关的规定,船舶持有船员舱室设备证书/符合证明/
检验报告,或其他相关文件。
(2)确认船舶已备有适当程序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
(3)船长熟悉公约的要求和实施的职责;以及
(4)有关信息已提交给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制定海事劳工符合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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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在核实以上情况后可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2.2.2222 新建船舶投入营运后的检查
新建船舶投入营运后的检查,是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检查的基础
上,对船舶进行的一次全面性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一般在临时海事
劳工证书 6 个月的有效期内进行。在实施此检查之前,船舶应建立和
实施文件化的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的管理规定。
2.2.2.1 符合声明 第 II 部分审查
对于船东提交的符合声明第II部分的审查,应符合公约要求的14
个方面及船旗国的规定,审查时应注意:
■ 执行符合声明第 I 部分船旗国主管当局所陈述的有关海员船
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国家要求,特别注意船旗国主管当局已确认的任
何实质性等效公约要求的规定和任何免除公约要求的规定;
■ 同时辅以审查船上其他有关的文件,如海员就业协议、职业
安全和健康方针及计划、事故的报告程序等;
■ 书面审查符合声明第 II 部分的持续符合措施,应同验证船上
符合措施实施情况相结合;
■ 国际航行船舶上备有的符合声明第 I 部分和第 II 部分如不是
英文文本,应有英译文;
2.2.2.2 船上检查
(1)船上检查是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主要环节,检查采用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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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方式。
(2)按照公约要求、船旗国规定和本指南的规定,检查员上船核
查符合声明第 I 部分和第 II 部分;检查船上备有的履行船旗国规定的
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目视检查船舶实施要求的现状;以及通过与有
代表性、一定数量的海员面谈和个人面谈等方式,对船旗国实施公约
规定的 16 个方面的发证要求和船旗国实施公约其他方面的要求进行
符合性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对缺
陷纠正措施予以验证。
(3)按照船旗国实施公约有关发证的要求,对船上以下 16 个方
面实施检查:
■ 最低年龄
■ 体检证书
■ 海员资格
■ 海员就业协议
■ 使用有许可证或持证或接受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 工作和休息时间
■ 船舶配员水平
■ 起居舱室
■ 船上娱乐设施
■ 食品和膳食服务
■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
■ 船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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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上投诉程序
■ 工资支付
■ 遣返财务担保
■ 船东责任财务担保
(4) 根据船旗国规定,对船上以下 5 个方面实施检查:
■ 休假的权利
■ 遣返
■ 船东的责任
■ 社会保障
■ 一般原则
(5) 除实施以上各项检查之外,海事劳工条件检查还应满足船旗国
实施公约关于检查的其他规定。
(6) 由检查员依靠其专业判断并根据船上的情况确定对每项要求
的检查深度。在船上实施检查或确认缺陷纠正措施时,应合理地、尽
力避免延误船期。
(7) 实施船上检查具体要求可参见本指南附录 III“各项检查要求”
的第 2 部分。该部分归纳了船上检查须符合公约的具体要求,以及如
何按照公约要求实施检查的具体措施。实施船上检查同时可参见本指
南附录 V“船上应持有的文件资料和记录”,该附录汇总了船东履行公
约要求、在船上应持有的文件资料和记录。
2.3 现有船舶首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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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本条要求适用于当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之前已建造、首次
接受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的船舶。根据船东的申请,本社对现有船舶实
施海事劳工条件的检查。除有关海员起居舱室构造和设施配备的规定
外,公约其他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要求和船旗国其他相关规定
均适用于现有船舶。
2.3.2 海员起居舱室及设备检验
(1) 持有船员舱室设备检验证书的船舶
■ 对持有船员舱室设备检验证书的船舶,对海员起居舱室实施检
验要根据符合声明第 I 部分所列出的船旗国规定。
(2)无船员舱室检验设备证书的船舶
■ 对无船员舱室检验设备证书的船舶,对海员起居舱室实施检验
要根据符合声明第 I 部分所列出的船旗国规定。
■ 除船旗国主管当局另有规定外,本社检查员按照 ILO《1949 年
船员舱室设备公约(经修订)》(第 92 号)和/或 ILO《1970 年船员舱
室设备公约(补充规定)》(第 133 号)、147 号公约或第 147 号公约的
1996 年议定书(适用时)规定的要求,核实有关船舶海员舱室布置和
设备配备的图纸及船舶实况。
(3)公约生效后完工的船舶
① 在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之前开工建造、在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
后完工的船舶,当船舶的建造标准按照公约的要求,检验按照本指南
2.2.1 的规定实施。
② 在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之前开工建造、在公约对船旗国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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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完工的船舶,当船舶的建造标准按照 ILO《1949 年船员舱室设备公
约(经修订)》(第 92 号)和 ILO《1970 年船员舱室设备公约(补充规
定)》(第 133 号)、147 号公约或第 147 号公约的 1996 年议定书(适
用时)规定的要求,海员舱室和设备建造检验按照 ILO 第 92 号和/或
第 133 号公约、147 号公约或第 147 号公约的 1996 年议定书(适用时)
的规定。
③ 船舶刚交付使用的检查应符合本指南 2.2.1.2 的要求。
2.3.3 除以上规定外,对现有船舶首次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应符合本指南 2.2.2 的要求。
2.4 中间检查
2.4.1 在船舶获得海事劳工证书的第二周年日和第三个周年日
之间,根据船东的申请,本社对船舶实施中间检查。中间检查的范围
和深度等同于换证检查。
2.5 换证检查
2.5.1 船舶在获得海事劳工证书5年期内,要接受一次换证检查。
2.5.2 在实施检查前,检查员应注意核查船舶是否有遗留的缺陷
未得到处理。
2.5.3 按照本指南 2.2.2.2 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换证检查,以确认
船舶是否持续符合公约要求和船旗国规定。如果船东对符合声明第 II
部分进行了修改,检查还应符合本指南 2.2.2.1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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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6 对公约不要求持证船舶的检查
2.6.1 对以下国际航行船舶;或 500 总吨以下悬挂一国家旗帜而
在另一国家港口及港口外、或在另一国家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或国
内海上航行船舶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所要符合的检查要求除以下
2.6.2 至 2.6.3 有不同之外,其余同对持证船舶的检查要求,见本指
南 2.1 至 2.3 中适用的规定。
2.6.2 对公约不要求持证的船舶,公约无发证的要求,不要求船
舶备有符合声明第 II 部分。
2.6.3 对于公约不要求持证船舶的检查每三周年进行一次,实施
检查应符合的要求见本指南 2.2.2.2。
2.7 船东申请发证的船舶
2.7.1.若船东提出申请对公约无持证要求的船舶发证,船东应提
交须审查的符合声明第 II 部分。
2.7.2 对 500 总吨以下国际航行船舶;或 500 总吨以下悬挂一国
家旗帜而在另一国家港口及港口外、或在另一国家港口之间航行的船
舶;或国内海上航行船舶,实施须发证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应符合
本指南 2.1 至 2.5 适用的规定。
2.8 船旗变更、或船东变更
2.8.1 当船舶船旗变更、或船东变更时,原海事劳工证书不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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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船东应申请临时检查,原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亦应重新编制或修订。
2.8.2 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对船舶海员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及有关的图纸资料,按照本指南 2.3 适用的规定实施检查。
2.9 起居舱室实质性改变
2.9.1 对海员起居舱室改建、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发生实质性改
变时,原海事劳工证书不再有效,船东应申请临时检查,除船旗国主
管当局另有要求外。
2.9.2 船东对船舶的海员舱室实行实质性改变的改建之前,应送
审改建图纸至本社审图机构审查,并由本社验船师实施改建检验。图
纸审查和改建检验应符合本指南 2.2.1 适用的规定。海员起居舱室改
建检验完成以后,对于船上实施符合本指南 2.2.2.2 的要求的检查。
如果船东对船舶的符合声明第 II 部分进行了修改,检查还应符合本指
南 2.2.2.1 的规定。
2.9.3 船舶舱室改建完成后,船上应保存改建完工的“海员舱室
布置图(或图册)”。
2.10 船东重新申请检查
当船舶的海事劳工证书失效一段时期以后,船东申请 CCS 重新对
该船舶进行符合公约和船旗国规定的检查时,应符合本指南 2.3 适用
的要求。
2.11 附加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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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 对下列所述情况,本社实施附加检查:
(1)船旗国主管当局要求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