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CS 13.100
CCS C 60 52
贵
州 省 地 方 标 准
DB52/T 885—2024
代替 DB52/T 885-201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范
Occupation disease diagnos and identification rules
2024 - 12 - 13 发布
2025 - 04 - 01 实施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52/T 885—2024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 ................................................................. 2
5 诊断原则 ........................................................................... 3
6 职业病诊断流程 ..................................................................... 3
7 职业病诊断程序 ..................................................................... 4
8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求与职责 ....................................................... 6
9 职业病诊断鉴定流程 ................................................................. 7
10 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 ................................................................ 7
11 档案管理 ......................................................................... 10
12 质量管理 ......................................................................... 11
13 职业病信息报告 ................................................................... 12
附录 A(资料性) 职业病诊断流程 ...................................................... 13
附录 B(资料性) 常见职业病诊断文书 .................................................. 14
附录 C(资料性) 职业病诊断鉴定流程图 ................................................ 25
附录 D(资料性) 常见职业病诊断鉴定文书 .............................................. 26
I
DB52/T 885—2024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本文件代替DB52/T 885-2014 《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范》,与DB52/T 885-2014相比,除
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 增加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见 4.1);
b) 更改了职业病诊断程序及文书管理,并增加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停止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管理(见
第 7 章,2014 年版的 5.3);
c) 更改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管理(见 8.1 及 8.2,2014 年版的 6.1);
d) 更改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及文书管理(见第 10 章,2014 年版的 6.2 及 6.3);
e) 合并了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管理为档案管理(见第 11 章);
f) 增加了质量管理的章节(见第 12 章)。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黔
西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贵州省标准化院、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盘州市人民医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黎东霞、张箭、刘继中、杨浩、黄湘予、张蕾、杨雅愉、钟梦帆、黄美清、
高成华、孙元飞、黄国烜、陈选娇、赵应丹。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 2014 年首次发布为 DB52/T 885-2014;
—— 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II
DB52/T 885—202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职业病诊断流程和程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求与职责、职
业病诊断鉴定流程和程序、档案管理、质量管理和职业病信息报告。
本文件适用于职业病诊断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工
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Z/T 157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GBZ/T 157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exposure history of occupational hazard factor
在职业活动中,劳动者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并有可能受到健康损害的
的经历,如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浓度(强度)等。
3.2
职业病诊断机构 occupational disease diagnosis institutions
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3.3
集体诊断 collective diagnosis
由3名及以上(单数)具备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师共同进行的职业病诊断过程。
3.4
非集体诊断 non-collective diagnosis
由3名以下(单数)具备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师进行的职业病诊断过程。
3.5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 occupational disease diagnosis and appraisal authority
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的办事机构,分为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简称省
级鉴定办事机构)和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简称市级鉴定办事机构)。
3.6
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 parties of appraisal of diagnosis for occupational disease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当事双方,即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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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2/T 885—2024
4 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
4.1
基本要求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a)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b) 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c) 具有与备案的诊断项目相匹配的诊疗科目、设施、医疗设备、信息系统、医护人员和管理制
度;
d) 持有有效的《放射诊疗许可证》。
4.2
场所要求
职业病诊断机构场所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 设有固定的诊疗室,面积不小于 30 ㎡;
b) 设有固定的资料档案室,面积不小于 20 ㎡;
c) 设有功能检查室,面积不小于 50 ㎡;
d) 设有检验实验室,面积不小于 70 ㎡;
e) 设有 X 线摄片室,面积不小于 30 ㎡;
f) 设有 5 张及以上的观察床位;
g) 设有适宜的辅助检查场所,其中实验室与办公室应分开设置;
h) 场所布局和环境条件应能满足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要求。
4.3
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4.3.1 基础仪器设备
基本仪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a) 物理检查仪器:血压计、听诊器、叩诊锤、音叉、握力计等;
b) 临床检验仪器:光学显微镜、分光光度计(紫外及荧光)、离心机、水浴箱、孵箱、冰箱、
干燥箱、血尿分析仪、血球计数仪、电解质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气分析仪等;
c) 功能检查仪器:心电图仪、B 超仪、X 线摄片机、观片灯等;
d) 其他:紫外线灯、高温压力消毒锅、电脑、打印机等。
4.3.2 特殊仪器设备
应具有以下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匹配的特殊仪器设备:
a) 职业性尘肺病: 高千伏 X 线摄片机(500 mA、120 KV)、诊断用肺功能仪、观片灯至少为
3 联灯箱,(最低亮度不低于 3000 cd,亮度均匀度(亮度差)小于 15%)、医用专业竖屏显示器;
b) 职业中毒: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测汞仪、分光光度计(紫外及荧光)、荧光显微镜、脑电
图、高压液相、骨密度计、脑血流图仪、血液荧光计、氟电极、锌原卟啉直读仪、肌电图仪、
气相色谱仪等;
c)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肢端血管容积描记仪、半导体温度计(或热电偶温度计)、冷水复温
实验室、振动触觉仪、微循环显微镜等;
d) 职业性传染病: 细菌培养室等;
e) 职业性皮肤病: 汞气石英灯或水冷式石英灯等;
f) 职业性眼病: 视力计、眼底镜、裂隙灯(暗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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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2/T 885—2024
g)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诊断用电测听仪、本底噪声≤30 dB 的隔音室、听觉脑干诱发电位
仪、40 Hz 相关电位、电屏蔽室、牙科诊疗椅等;
h) 职业性肿瘤: 膀胱镜等;
i) 其他职业病: 根据具体疾病的特点和诊断需求,选择合适的设备和仪器。
4.4
人员配置要求
4.4.1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具有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和所从事的职业病诊断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质;
b) 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c) 参加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d) 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e)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4.4.2 有与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
为本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并具有医疗卫生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4.4.3 具有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
4.4.4 其他人员配置
其他人员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a) 临床检验人员不少于 3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1 人,熟悉临床检验工作,
并具有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经历;
b) 备案开展职业中毒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毒化检测人员不少于 2 人;
c) 放射技术人员不少于 1 人,放射诊断医师不少于 1 人;
d) 从事 B 超、心电图、肺功能、电测听等功能检查的技术人员各不少于 1 人;
e) 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不少于 1 人;
f) 护理人员不少于 2 人。
4.5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撤销备案的书面
申请,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
4.6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告,并按要求进行网络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真实和准确。
5 诊断原则
诊断机构应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根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发病特征和疾病发展变化是否
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并排除其他类似疾病,作出职业病诊断的结
论。
6 职业病诊断流程
职业病诊断流程参见附录 A。
3
DB52/T 885—2024
7 职业病诊断程序
7.1
职业病诊断要求与登记
7.1.1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
业病诊断登记;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由其代理人(一般为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申请职业病诊
断。
7.1.2 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等资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劳动者对本人健康损害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承担主
要举证责任。
7.1.3 劳动者或代理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登记时应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见附录 B),并提
供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a) 健康损害证明材料(包括病历、实验室检查结果、影像学检查等辅助检查结果、疾病证明书
等);
b) 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仲裁书等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c) 劳动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同时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2
受理
7.2.1 职业病诊断机构接到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时,应出具《职业病诊断接诊回执》(见附录 B)。
由代理人代理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的,应提交就诊者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7.2.2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收到接诊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接诊通知书》(见附录 B);材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就诊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录 B)。
7.3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调查
7.3.1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
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a) 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名
称等)及既往史(见附录 B);
b)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资料(包括病史和症状记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生物监测结果等);
c)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资料。若缺少某一年度检测报告,可提供用人单位自主监测
的结果作为补充;
d) 生产工艺流程、工作场所布局、工程控制和通风、个人防护用品使用记录等资料。
注: 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史证明、职业危害接触史证明为原件,其他材料可提供复印件,并在提供材料
上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字或盖章。
7.3.2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7.3.3 对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有异议的,或无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职
业病诊断机构应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7.3.4 对于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职业病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
病诊断机构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
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
论。若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提出进一步医学检查或观察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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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应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并做好相关记
录。
7.4
组织诊断
7.4.1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安排具备相关专业类别诊断资格的医师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分为集
体诊断和非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优先选择集体诊断,诊断结论有分歧时,参加诊断的医师应进行
表决,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意见出具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如实记录。诊断机构采取非集体诊断方
式进行诊断时,不应聘请其他单位医师参加诊断。
7.4.2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聘请的数量不应
超过参与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被聘请医师代表聘请机构行使诊断权,与聘请机构的诊断医师
具有同等权利,其责任由聘请机构承担。
7.4.3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根据诊断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与诊断,被邀请的专家应提出学科技术
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
7.4.4 对于资料齐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综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听取双方的陈述,综
合分析,在收齐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诊断结论。若需现场调查、医学检查或医学观察的时间不计入
此期限内。
7.4.5 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作出诊断结论的,参加诊断的医师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
再进行诊断。因病情复杂或诊断争议较大,暂时不能确诊的劳动者,可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
后,再作出诊断,诊断时间不应超过 90 日。
7.4.6 诊断时需如实做好《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见附录 B)。
7.5
诊断效力与中止诊断
7.5.1 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职业病诊断机
构按规定已经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复诊断;因劳动者隐瞒既往病
史和前期职业病诊断情况,造成诊断机构重复诊断的,重复诊断结果无效。
7.5.2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职业病诊断:
a) 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未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的;
b) 提供虚假材料的;
c) 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d) 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e) 1 年内已经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同类别职业病诊断的,或者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
进行了同类别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未撤销的;
f) 其他影响职业病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7.5.3 已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如果出现新证据或其他不支持现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情形,可以撤
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7.6
诊断结论
7.6.1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根据诊断结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见附录 B),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由参加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
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
7.6.2 确诊为职业病的,诊断机构应告知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的职业健康权益;对作出无职业病诊断
结论的病人,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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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2/T 885—2024
7.7
诊断证明书的领取送达
7.7.1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凭有效证件签字、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告知其对
诊断结果有异议时的权益。
7.7.2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经与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沟通同意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可通过邮政快递、挂号
邮寄或书面委托他人代领,其中邮寄送达的,诊断机构保留送达回证,存入档案。
8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求与职责
8.1
机构要求
8.1.1 省级鉴定办事机构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实施和专家库建设、维护、管理等日常工
作;市级鉴定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实施和专家库建设、维护、管理等日常工作。
8.1.2 市级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异议的市级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全
省职业病市级诊断鉴定异议的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
8.1.3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
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类别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
8.1.4 专家库构成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主要由以下专业类别构成:
a) 职业中毒诊断鉴定专家;
b) 职业性尘肺病诊断鉴定专家;
c)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d)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专家;
e) 相关学科专家;
f) 职业卫生技术人员专家;
g)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家。
8.2
机构职责
8.2.1 省级鉴定办事机构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a) 接受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
b) 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c) 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
作;
d) 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e) 报告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f) 承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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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2/T 885—2024
8.2.2 市级鉴定办事机构
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a) 接受当事人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
b) 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c) 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
作;
d) 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e) 报告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f) 承担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工作。
9 职业病诊断鉴定流程
职业病诊断鉴定流程参见附录 C。
10 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
10.1
鉴定申请
10.1.1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在接
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做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市级鉴定。
10.1.2 市级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从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类别的专家
组成市级鉴定委员会,并组织进行职业病诊断市级鉴定。
10.1.3 当事人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市级鉴定办事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申请省级鉴定。
10.1.4 省级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从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类别的专家
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并组织进行职业病诊断最终鉴定。
10.1.5 申请材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a) 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b)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见附录 D);
c)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d) 申请省级鉴定的还需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 由代理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还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
注: 当事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注明
“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
10.2
鉴定受理
10.2.1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接
收回执》(见附录 D)。
10.2.2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申请资料齐全
的,应发《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见附录 D);申请资料不全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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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补充事宜,并发《职病业诊断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录 D)。当事人提交补正材料之日为
受理日;若不提交补正材料的,以材料补正截止日为受理日。
10.2.3 当事人在鉴定申请受理后书面提出撤销申请的,可予以撤销。撤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的,职业
病诊断鉴定程序终止。当事人在撒销后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如在鉴定申请期限内,可接受其申请,如
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10.2.4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不予受理,并通知
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录 D):
a) 超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
b) 不属于本机构职业补正材料,又无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
c) 资料核查发现提供虚假资料的;
d) 超出诊断鉴定管辖权限范围的;
e) 当事人在 15 日内不提交证明材料的。
10.3
鉴定准备
10.3.1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材料,书
面通知当事人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时间和地点。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随机抽取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和候补专家名单,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5 名、候补专家 2 名。当事人也可书面委托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当事人另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出席的,可
缺席抽取专家。
10.3.2 专家名单一式两份,一份用密封封存,由当事人双方在封口处签名后存档,并在《职业病诊断
鉴定专家名单确认书》(见附录 D)上签名确认。另一份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保管,用于通知专
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职业病诊断鉴定会开始之前,专家名单对当事人保密。
10.3.3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可在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由职业
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备选专家中撤出。当事人可签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委
托书》(见附录 D),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
10.3.4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抽取专家后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专家参加鉴定会
议的时间和地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
事机构通知候补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应保证每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为 5 人及以上(含
5 人)的单数。疑难病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可根据专业需要,增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人数,
充分听取意见。
10.3.5 若省级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需要,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聘请本省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成员,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有表决权。
10.3.6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 1 名,并记录在案。鉴定会开始前,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组织
双方当事人对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予以确认,并填写专家确认表。主任委员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工
作,秘书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的记录及资料收集等相关
工作。
10.4
组织鉴定
10.4.1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对已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的,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
市级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上述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如实提供。鉴
定工作结束后应将相关档案资料及时退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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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将有关
材料移交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10.4.3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工作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和观
察。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且事后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后如提出有
正当理由的,可择日再次组织鉴定。
10.4.4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根据专家组的意
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在现场调查结论或判
定作出之前,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现场调查应在 30 日内完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书面通知当
事人。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规定的期限内。
10.4.5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认真审阅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
断标准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经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半数
以上成员通过。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表决,不
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签名。
10.4.6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后,在受理之日起 40 日内组织职业病诊
断鉴定,形成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如遇特殊情况应报请相应的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延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10.4.7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秘书如实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见附录 D),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a) 鉴定专家和特邀专家的基本情况(单位、职务、职称等),并注明鉴定委员会主任和秘书;
b) 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c) 《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陈述记录》(见附录 D);
d) 鉴定专家的意见,包括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e) 专家表决的情况;
f) 鉴定结论;
g) 鉴定时间。
10.5
出具鉴定结论
10.5.1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后,应及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见附录 D)。
10.5.2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签发,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后,方
可有效。市级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省级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
式六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各
一份,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10.5.3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签发之日起 10 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双方当事人,也
可由双方当事人持本人身份证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签名领取。
10.5.4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会结束之日起 10 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
发送职业病诊断机构或承担市级鉴定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
10.5.5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市级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
在 10 日内向对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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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档案管理
11.1
归档
11.1.1 档案资料主要包括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
11.1.2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于诊断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病诊断资料归档;职业病诊断鉴
定工作结束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将全部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移交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职业
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发出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归档。归档
文件按 DA/T 22 执行。
11.1.3 职业病诊断机构按下列内容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
a)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 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c) 用人单位、劳动者、相关部门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d) 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e) 职业病诊断接诊回执;
f) 职业病诊断接诊通知书;
g) 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职业病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h) 职业病诊断当事人陈述记录(见附录 B);
i) 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11.1.4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按以下内容建立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a) 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目录;
b) 职业病诊断鉴定形成的资料:
1)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人员签到册;
3)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接收回执;
4)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抽取通知书;
7)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抽取委托书;
8)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抽取记录;
9)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通知书(见附录 D);
10)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名单确认书;
11) 职业病诊断鉴定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12)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推选记录;
13) 职业病诊断鉴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与答辩记录;
14) 职业病诊断机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陈述与答辩记录;
15)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
c)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
1) 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
2)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复印件);
3) 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及既往疾病史;
4)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5)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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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
7)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8)
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11.2
档案管理
11.2.1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建立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指定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11.2.2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对归档的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认真进行质量检查,及时编号
登记,入库保管。归档资料排列、编号、编目规范有序,符合资料归档要求。
11.2.3 根据国家保密制度规定,做好档案保密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档案保存、借阅、复印、使用、统
计等制度。
11.2.4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为职业病诊断申请人复印诊断申请时所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及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其他资料不得复印。复印的诊断资料经核对无误后,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盖章。
11.2.5 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11.2.6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资料。
12 质量管理
12.1
质量控制
12.1.1 职业病诊断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质量控制按照《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国卫办职
健函〔2021〕173 号)执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质量控制参照执行。
12.1.2 有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诊断鉴定质量管理基本信息 :质量手册(质量方针、组织机构图、部
门设置及职能、人员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图、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
责人任命书等)。
12.1.3 应有但不限于以下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