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2018〕27 号公布
自 2019 年 1 月 15 日起实施
2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 1
第 1 节 一般规定 ..................................................................................................................... 1
第 2 节 作业航区划分及作业限制 ....................................................................................... 2
第 3 节 定 义 ......................................................................................................................... 3
第 4 节 特别规定 ..................................................................................................................... 4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 5
第 1 节 一般规定 ................................................................................................................... 5
第 2 节 检验项目 ................................................................................................................... 7
第 3 节 证书签发 ................................................................................................................. 10
第三章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 ..................................................................................................... 12
第 1 节 一般规定 ................................................................................................................. 12
第 2 节 船体结构 ................................................................................................................. 12
第 3 节 机械设备 ................................................................................................................. 14
第 4 节 电气设备 ................................................................................................................. 18
第四章 稳性、载重线、不沉性、吨位丈量 ............................................................................. 20
第 1 节 稳性 ......................................................................................................................... 20
第 2 节 载重线 ..................................................................................................................... 22
第 3 节 不沉性 ..................................................................................................................... 24
第 4 节 吨位丈量 ................................................................................................................. 24
第五章 安全设备与防污染设备 ................................................................................................. 26
第 1 节 一般规定 ................................................................................................................. 26
第 2 节 救生设备 ................................................................................................................. 26
第 3 节 消防设备 ................................................................................................................. 26
第 4 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 27
第 5 节 无线电设备 ............................................................................................................. 29
第 6 节 防污染设备 ............................................................................................................. 29
附件 摇摆周期试验程序 ............................................................................................................... 31
附录 1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检验证书格式 .................................................................................... 32
附录 2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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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 则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
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1.1.1.3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
定》第一条规定,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
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
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
1.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
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1.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
人员应当经本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1.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
则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渔船具备安全航行、作业和防
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制定本规则。
1.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应签发相应的渔船检验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 7m 但小于 12m,有上层建筑或
甲板室结构的国内机动海洋渔船。
1.1.3.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生效之前制造的渔船可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的规则
对船舶构造的规定。
1.1.3.3 现有船在进行维修、改造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满足其原先适用
规则的要求。重大维修、改造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地方渔船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
检验机构”)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1.1.3.4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本局将另行规定或另行考虑。
1.1.4 生效
1.1.4.1 本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法规的首页上,但另有指明者除外。
1.1.5 等效
1.1.5.1 凡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
或本法规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本局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
1
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需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代替的
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的设施,至少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1.6 免除
1.1.6.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渔船,如应用本规则有关章节的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
种特征的研究和在渔船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基于对相关特性和措施的技术评估,其
结果表明该渔船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安全,则可免除本规则有关章节的规定要求。
1.1.7 船用产品
1.1.7.1 船用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由本局另行规定。
1.1.8 责任
1.1.8.1 船舶检验机构:
.1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渔船检验规章制度;
.2 对验船人员执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进行监管;
.3 按照权限开展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4 保证检验工作的全面、有效,对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
1.1.8.2 船舶所有人:
.1 根据渔船的特点,对渔船安全技术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对渔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检测,确保渔船具备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
.2 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8.3 渔船设计单位应依据本规则进行船舶设计,并对其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1.1.8.4 渔船制(改)造、维修单位:
.1 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进行施工,对制(改)造、维修质量负责;
.2 对出具的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1.9 争议、申诉和裁决
1.1.9.1 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
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局提出申诉,由本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
作出最终结论。
1.1.10 船舶安全声明
1.1.10.1 船舶所有人应在《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
写,并对反映的内容负责;
1.1.10.2 《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本局统一规定,格式见附录。
1.1.11 解释
1.1.11.1 本规则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 2 节 作业航区划分及作业限制
1.2.1 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的东海岸及西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
南海岸距岸不超过 10n mile 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 20n mile 的海域;
距有避风条件且有施救能力的沿海岛屿不超过 20n mile 的海域。但对距海岸超过 20n mile
的上述岛屿,将按实际情况适当缩小该岛屿周围海域的距岸范围。
1.2.2 遮蔽航区:系指在沿海航区内, 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围成的遮蔽条件较
好、波浪较小的海域。在该海域内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距离不超过 10n mile。
2
各遮蔽航区的具体划分,参照国家海事部门批准的水域。
作业限制:船舶满载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 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 2m 的海况下,以
其 90%的最大航速航行时,航程时间不超过 4h。
1.2.3 平静水域:系指距岸不超 5n mile 的水域。
作业限制:船舶满载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 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 1m 的海况下,以
其 90%的最大航速航行时,航程时间不超过 2h。
第 3 节 定 义
1.3.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定义如下:
.1 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就本规则而言,系指经本局业务核定的从事渔船法定检验
的机构。
.2 验船人员:系指通过本局考核合格后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
.3 检验: 系指对渔船法定监管项目的技术特性、状态按规定程序进行确认,选择
核查、审查、检查、抽查、详细检查、检测、试验等方式综合判断渔船是否符合本规则
规定的诸项活动。
.4 法定检验:系指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渔业法》《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
及法定检验规则,对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和作业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的技术状态的符合性进行核查和确认,从而做出适航、合格、符合的判定,
并签发相关检验报告和证书的强制性的技术监督管理的活动过程。
.5 认可:系指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船用产品型式认可等的认可。
.6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渔船。相似建造
阶段是指:
7.1 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7.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 1%。
.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9 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一个或多个重大特征进行实质性改装、维修和改建,
如变更渔船的用途、或改变渔船的尺度和容量而对渔船进行的使渔船主尺度、总布置、
居住处所、船型、分舱因素、容积发生明显变化的改建。
.10 甲板船:系指从艏至艉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1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2 船龄:系指渔船从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今的周年数。
.13 中国水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水域。
.14 国内航行:系指在中国水域内的航行。
.15 庇护地:系指任何天然的或人工的便于船舶进入并能在船舶处于可能对其安全
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提供庇护的区域。
.16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同时满足下式的船舶:
V ≥3.7▽0.1667 m/s
V ≥10 kn
式中: V—最大航速;
3
▽—满载排水量对应的排水体积,m3。
就本规则而言,仅指单体高速船(且不包括水翼船、气垫船)。
.17 总长 Loa(m):系指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
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18 船长 L(m):系指沿船舶满载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对挂桨
(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 100%计取;对非金属船舶要包括船壳板
的厚度;对无图纸资料的船舶,此数值可取上甲板长的 90%。
19 上甲板长 Ld (m):在船舶纵中剖面上量至艏艉甲板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首、假
船尾)的水平长度。对敞口船,视其舷侧板顶线为甲板线进行计量。
.20 型宽 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渔船船中的最大宽度。对金属壳板的船,
其宽度量到船壳的内表面,对非金属壳板的渔船,其宽度量到船壳的外表面。
.21 型深 D(m):系指在船长 L 中点处,沿舷侧由龙骨线量至干舷甲板边板(甲
板船)下缘或舷侧板顶端(敞口船)的垂向距离;对纤维增强塑料渔船,由平板龙骨下
表面量至干舷甲板上表面的垂向距离:
.22 吃水 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船长中点处
的吃水。
.23 干舷 F(mm):系指在船长中点舷侧处从甲板上表面量至吃水线上缘的垂直距
离。
.24 龙骨线:系指在渔船中线面上,具有下述特征或通过船中下述定点,且平行于
龙骨斜度的线:
24.1 无方龙骨的金属渔船为龙骨上缘线或船壳板内侧与龙骨的交线,非金属渔
船为船底点;或
24.2 有方龙骨的金属渔船为船壳板内侧与方龙骨延伸线的交点,非金属渔船为
船体外表面与方龙骨外表面各自延伸线的交点。
.25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条件下,水不能渗进船内。
.26 水密:系指在对该结构进行设计时所取的水压力下,在任何方向水均不能透过
该结构。
.27 小型渔船:系指船长小于 12m 的渔船。
.28 最大航速:系指船舶满载排水量时以核定的最大持续推进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
能达到的航速。
第 4 节 特别规定
1.4.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渔船特点的
检验技术要求,经本局批准后公布实施。
1.4.2 对小型非机动渔船、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小型机动渔船以及船长小于 7 米的
小型机动渔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
点的具体检验办法,并报本局备案。
4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 1 节 一般规定
2.1.1 一般规定
2.1.1.1 凡符合本规则第 1 章 1.1.3.1 的渔船,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
2.1.1.2 营运船舶的修理、改建如有可能影响到稳性、强度等安全性能时,应当提交有
关的图纸资料,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1.1.3 建造、修理渔船的过程中,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和技术,应征得船舶检验机
构同意。
2.1.1.4 用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渔船,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1.5 本规则是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法定检验的依据,本局发布的与本规则有关的修改
文件(通函)、修改通报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2.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本局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
组成部分。
2.1.2 检验类别
2.1.2.1 检验类别分为: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3 临时检验。
2.1.2.2 初次检验:系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包括重大改建)投入营运以及及首次签发
证书之前的检验,包括新船的初次检验和现有船的初次检验。
2.1.2.3 年度检验:系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渔船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
行的常规检验。
2.1.2.4 换证检验:系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渔船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
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5 临时检验:系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其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
2.1.4.4 所述情况变化时所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2.1.3 检验时间
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常规检验间隔时间为 12 个月。
2.1.3.2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 3 个月内进行。
2.1.3.3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 3 个月内进行。
2.1.3.4 换证检验的间隔时间不超过 60 个月。
2.1.4 检验申请
2.1.4.1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
构申请下列相应的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
5
.3 临时检验。
2.1.4.2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1 建造的船舶;
.2 符合 1.3.1.9 要求的重大改建(包括非渔船改为渔船)。
2.1.4.3 营运中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按 2.1.3 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营运检验。
2.1.4.4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 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2 改变证书所限定的用途的;
.3 改变作业区域的;
.4 更改船名的;
.5 变更船籍港或所有人的;
.6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主机)的;
.7 检验证书失效的;
.8 渔港监督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2.1.4.5 船舶所有人申报建造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名号审批文件;
.3 经审查批准的图纸及图纸批准书复印件;
.4 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5 其他文件(需要时)。
2.1.4.6 船舶所有人申报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名号审批文件;
.3 经审查批准的图纸及图纸批准书复印件;
.4 现有渔船检验证书及相关文件;
.5 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6 其他文件(需要时)。
2.1.4.7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 检验申报书;
.2 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3 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4 现有渔船检验证书及相关文件;
.5 其他文件(需要时)。
2.1.4.8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 检验申报书;
.2 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
.3 船舶所有人授权申报检验的委托书或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需要时);
.4 现有渔船检验证书及相关文件;
.5 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
.6 其他文件(需要时)。
2.1.5 检验受理
2.1.5.1 渔船检验申报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受理。
2.1.5.2 船舶检验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 3 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申
6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2.1.5.3 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船舶检验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
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6 检验实施
2.1.6.1 初次检验
.1 初次检验由建造地或者改造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2 建造地或者改建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实施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
毕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船舶
检验机构。
.3 验船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签发渔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2 营运检验
.1 营运检验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
舶,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
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
移交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
.2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
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渔船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
或者签发渔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3 临时检验
.1 临时检验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
舶,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
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
移交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
.2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
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渔船检验证书上签署意
见或者签发渔船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4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现场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除
2.1.4.4.1、2.1.4.4.6、2.1.4.4.8 外)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
声明书》的检验方式进行。
第 2 节 检验项目
2.2.1 新建造船舶的初次检验
2.2.1.1 船舶建造前,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 3 份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 .1 船舶构造的有关图纸资料应按照有关现行规定提交;
* .2 总布置;
* .3 干舷计算及载重线标志;
* .4 完整稳性/稳性计算;
* .5 全船开口(包括门、窗、盖等设施)布置;
7
* .6 安全设备(包括消防、救生)和脱险通道布置;
* .7 操舵系统;
* .8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系统和布置;
.9 防污染设备布置;
.10 照明系统图和布置。
注: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2 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 3 份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备查:
*.1 全船说明书;
.2 型线图;
.3 重量重心计算;
.4 静水力曲线;
.5 船体结构规范计算及基本结构图;
.6 吨位计算;
.7 窗玻璃厚度计算;
*.8 全船设备明细表。
注: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3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船舶的船长、船型等实际情况增减 2.2.1.1、2.2.1.2 中提交
的图纸资料。
2.2.1.4 建造船舶的图纸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造。
2.2.1.5 建造船舶的船体检验项目应包括:
.1 船体结构的主体材料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具有船用产品证书(木质船除外)。
特殊情况下,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材料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 检查船体结构装配的完整性与正确性;
.3 检查焊接工艺、规格、材料和焊接质量;
.4 核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建造企业提交的船体板材(包括单层板和夹层板)试
样的力学性能试验报告,检查船体成型模具,审核工艺规程;
.5 检查木质船构件的连接、装配、钉固及捻缝质量和防腐、防蛀。
.6 检查船体结构的内部完整性(包括电缆、管子穿过主横舱壁的密封);
.7 船体及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8 检查操舵装置;
.9 检查锚泊及系泊设备;
.10 测量船舶主尺度;
.11 检查载重线标志、设计水线和水尺勘划的正确性;
.12 检查应急通道、应急出口及栏杆、扶手;
.13 核查消防、救生设备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置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4 对同厂同批建造的首制船应当进行倾斜试验;
.15 敞口船的灌水试验。
2.2.1.6 新建造船舶轮机和电气设备检验项目应包括:
.1 检查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防污染装置等主要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并
核对其主要技术规格和性能指标;
.2 检查操舵装置和锚设备的安装的正确性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3 检查主机、辅机、轴系、螺旋桨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4 检查各种管系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密性试验;
8
.5 检查机驾合一装置的安装和可靠性;
.6 检查液压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和通风系统的安装并试验;
.7 检查遥控关闭装置的安装和试验(如燃油速闭阀);
.8 核查电缆规格、检查电气设备、电缆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9 检查照明系统;
.10 核查航行、信号设备及无线电通信设备的产品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装的正确
性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1 检查电气设备的绝缘电阻及接地和避雷装置的安装情况;
.12 确认有关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2.2.1.7 确认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验船师应根据确认的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
参加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并在试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2.2.1.8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检查和试验的项目。
2.2.2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2.2.2.1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将 2.2.1.1 和 2.2.1.2 中带“*”项目的图纸资料及船舶建造
质量书、主要船用产品证书等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核。如确有困难,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可适当减少。
2.2.2.2 改造船舶前应将改造部分涉及 2.2.2.1 要求图纸范围的图纸提交船舶检验机构
审查。
2.2.2.3 图纸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后,改造船舶方可开工。
2.2.2.4 检验项目可视船龄和船舶的实际状况确定,但至少应按换证检验项目进行。
2.2.3 年度检验
2.2.3.1 年度检验项目应包括:
.1 检查金属船船体外板、甲板、水密舱壁、骨架有无裂纹、裂缝、渗漏、老化及
严重腐蚀等缺陷存在;
.2 检查纤维增强塑料船船体结构有无裂缝、发白、分层现象;
.3 检查木质船船体结构有无损坏、腐烂,连接处有无松动、渗水等现象;
.4 检查舵、锚、消防、救生等设备配置及其有效性,必要时进行效用试验;
.5 检查门、窗、盖风雨密完整性,以及通风筒、空气管及机舱进风口、天窗等的
有效性;对高速船应特别检查前窗窗框及玻璃连接的有效性。
.6 检查栏杆、扶手、通道、出口等的有效性;
.7 检查载重线标志、水尺;
.8 了解主机、辅机(如有)、齿轮箱等运行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必要时,可要求
进行效用试验;
.9 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且无渗漏现象;
.10 检查舱底水系统使用情况;
.11 检查设有汽油箱/柜及其输油管路处所通风的有效性(如适用);
.12 对遥控速闭阀进行检查和试验;
.13 对消防泵及消防管路系统进行检查和试验;
.14 检查防污染设施的有效性;
.15 了解发电机、蓄电池及电缆等电气设备使用和绝缘电阻的情况,并进行外部检
查;
.16 检查电气设备接地和避雷针接地情况;
.17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检查及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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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无线电通信设备检查及试验。
2.2.3.2 对高速船,其年度检验项目应与换证检验项目相同。
2.2.4 换证检验
2.2.4.1 除 2.2.3.1 规定的年度检验项目外,换证检验还应包括:
.1 船底外部检查:检查水线以下船壳板有无裂缝、损伤及腐蚀程度;检查玻璃纤
维增强塑料船的船体层板有无渗水、明显发白、分层现象;检查船体上的接地板是否完
好;
.2 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3 钢质船在其第二次及以后换证检验时,应当对船体外板的可疑区域进行测厚检
查;
.4 电气设备和电路的绝缘电阻测量。
2.2.5 临时检验
2.2.5.1 临时检验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
第 3 节 证书签发
2.3.1 证书
2.3.1.1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经初次检验,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渔船检
验证书。
2.3.1.2 船舶经过换证检验或临时检验合格需要签发证书的应当换发新证书。年度检验
或临时检验需要签署证书的应当在证书的相应栏中签署。
2.3.1.3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检验证书计有:
.1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
.2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临时航行安全证书(需要时);
.3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临时乘员定额证书(需要时);
2.3.1.4 证书的适用范围
.1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适用于国内海洋小型渔船。
.2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临时航行安全证书适用于试航或短期、临时从事某种航行、
作业的小型渔船等。
.3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临时乘员定额证书适用于非商业性临时搭载乘员的小型渔
船。
2.3.1.5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检验记录是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检验证书的组成部分,本规则
规定的渔船适用于丙种渔船检验记录。
2.3.1.6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检验证书及记录格式见附录。
2.3.2 证书的有效期
2.3.2.1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签发的有效期不超过 60 个月。在证书有效期内,
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年度→年度→年度→换证检验顺序申请检验。
2.3.2.2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前一份证书的有效期限联系起
来,如检验在 2.1.3.3 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3 年度检验有效期的衔接:
.1 如年度检验在 2.1.3.2 规定的时间要求之内完成,则下次检验的周年日不变;
10
.2 如年度检验在 2.1.3.2 规定的时间要求之前完成,则下次检验的周年日为自本次
检验完成之日起的第 12 个月至第 15 个月内任何 1 日;
.3 如年度检验在 2.1.3.2 规定的时间要求之后完成的,则下次检验的周年日为自本
次检验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
2.3.2.4 如换证检验在 2.1.3.3 规定的期限以外完成,应遵循下述规定:
.1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的前 3 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期限从换
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
其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3 在特殊情况下,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新证书的有效期可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
算起。
2.3.2.5 经临时检验合格后需换发或签发新证书者,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下次检验的时
间、类别应与现有证书相同,并符合 2.3.2.4 的规定。
2.3.2.6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
.1 证书有效期限届满的;
.2 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海损或机损事故的;
.3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改造、改变船舶构造或更换重要机械设备而影响船舶
安全或防污染性能的;
.4 实际装载、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
.5 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的;
.6 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船舶所有人、船名、船籍港的;
.7 涉及人命安全及防污染等设备配备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
.8 船舶所有人申报停航、暂停捕捞作业的;
.9 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请签证检验的;
.10 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的。
2.3.2.7 渔船检验证书失效后,恢复证书有效时,应申报临时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应根
据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或局部的检验。
2.3.2.8 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或未按规定申报年度或临时检验造成检验证书失效的,再
次申报检验时,船东应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提交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按临时检
验申报。船舶检验机构应按换证检验项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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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
第 1 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本局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
范的规定。
3.1.1.2 从事渔船焊接工作的人员,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3.1.1.3 从事渔船检修检测的机构及人员,应符合本局相关规定。
第 2 节 船体结构
3.2.1 结构设计原则
3.2.1.1 船舶结构的设计应使其能承受正常营运期间可能遭受的最大外力。
3.2.1.2 甲板横梁、舷侧肋骨及船底肋板应布置在同一横剖面内,并有效地连接,构成
完整的刚性整体。
3.2.1.3 船体纵向构件应尽可能在全船范围内保持连续。
3.2.1.4 渔船应有足够的结构强度,钢质渔船船体结构构件的设置及尺寸应至少符合本
章规定。
3.2.2 外板与甲板
3.2.2.1 船底板、舷侧板与甲板的厚度 t 应不小于表3.2.2.1所规定的厚度。
表3.2.2.1
项 目 L<7 7≤L<10 10≤L<12
船底板厚(mm) 3 3.5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