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CS 01.120
CCS A 00/09 64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标 准
DB 64/T 2023—2024
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
Operation guide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2024 - 08 - 26 发布
2024 - 11 - 26 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 布
DB 64/T 2023—2024
目
次
前言
.......................................................................... I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一般规定 ............................................................................ 2
总体要求 ........................................................................ 2
登记原则 ........................................................................ 2
申请登记方式 .................................................................... 3
不动产单元 ...................................................................... 4
地籍调查 ........................................................................ 4
不动产登记簿 .................................................................... 5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 5
登记申请材料 .................................................................... 7
代理 ............................................................................ 9
公告 ........................................................................... 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 ........................................................ 10
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机制 .................................................... 11
不动产登记诚信体系建设 ........................................................ 12
5 登记程序 ........................................................................... 12
申请 ........................................................................... 13
受理 ........................................................................... 15
审核 ........................................................................... 16
登簿 ........................................................................... 17
缮证发证 ....................................................................... 18
6 不动产权利登记 ..................................................................... 1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1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2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2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29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32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36
土地经营权登记 ................................................................. 39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 43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 46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 49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 ................................ 53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57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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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登记 ..................................................................... 60
地役权登记 ..................................................................... 62
抵押权登记 ..................................................................... 65
7 其他登记 ............................................................................ 70
预告登记 ........................................................................ 70
更正登记 ........................................................................ 72
异议登记 ........................................................................ 74
查封登记 ........................................................................ 75
8 登记资料管理与利用 .................................................................. 76
一般规定 ........................................................................ 76
纸质资料管理 .................................................................... 77
电子资料管理 .................................................................... 79
登记资料安全管理 ................................................................ 81
登记资料查询 .................................................................... 82
参
考 文 献 ........................................................................ 83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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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归口并组织实施。
本文件起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杨波、骆秀芳、陶倩、周吉成、陈辉、蔡中至、徐佳楠、杨静、王震、张旭强、
苏玉波、王东、杨帆、王璁、马倩、张冰玢、吴海、张丽娟、孙杰然、沈佳欣。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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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登记程序、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以及各类不动产权利登记、
其他登记和登记资料管理与利用等事项的内容和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T 21010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37346 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
GB/T 42547 地籍调查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不动产单元 real property unit
土地、海域(含无居民海岛)及其定着物构成的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宗地 cadastral parcel
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幢 single building
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逻辑幢 logical building
根据数据组织和管理的需要,对幢按结构或类型进行逻辑分割而成的房屋。
定着物 things fixed on land or sea
固定于土地或海域且功能完整、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不能
移动的物。
不动产登记簿 real estate register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制作和管理,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登记事项
的特定簿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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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 interested party
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
飞地 land of one province or county enclosed by that of another
隶属于某一行政区管辖但不与本行政区毗连的土地。
4 一般规定
总体要求
4.1.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法确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
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
4.1.2 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能够直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4.1.3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应随意拆分转嫁登记职责,不得违法违规设置前置条件。
4.1.4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加强部门协作,推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线上线下“一窗”融合衔接,实现一次受理、自动分发、并行办理、依法衔接、一网通办。
登记原则
4.2.1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a)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
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b) 依据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收回、没收不动产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c)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的。
4.2.2 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权利应
当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a) 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b)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
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
并登记。
c)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
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上已经建造建筑物、构筑
物但未办理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已办理首次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但
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实现抵押权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应一并处分。
4.2.3 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能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a)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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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c) 预查封登记;
d)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2.4 属地登记原则
4.2.4.1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可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4.2.4.2 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无法分别办理的,
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收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
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指定办理申请。经协商或者依指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4.2.4.3 “飞地”由不动产所在的行政管辖地(飞入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完成后,
应当将登记结果告知飞出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4.2.4.4 政策性移民占用农村宅基地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坚持“一户一宅”原则,迁出地不动
产登记机构完成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程序后,将登记结果告知迁入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迁入地不动产登记
机构依法办理新取得宅基地不动产登记。
申请登记方式
4.3.1 依申请登记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a) 申请;
b) 受理;
c) 审核;
d) 登簿。
e)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4.3.2 依嘱托登记
4.3.2.1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
关嘱托文件,以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收回、没收不动产作出的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
序进行:
a) 嘱托;
b) 受理;
c) 审核;
d) 登簿。
4.3.2.2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审查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件,嘱托文件是否齐全,
嘱托事项是否清晰、准确,不对嘱托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嘱托事项存
在异议的,应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并按相关规定继续、中止或者暂缓办理登记。
4.3.2.3 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嘱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宜纳入登记、税务“一
窗办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相关完税结果材料是否齐全;未提供完税结果材料的,但纳入税务
机关追缴范围或者经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告知嘱托机关后仍被要求继续协助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停
止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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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4 具备条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嘱托文件可以通过网络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实现网上
办理。
4.3.3 依职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a) 启动;
b) 审核;
c) 登簿。
不动产单元
4.4.1 一般原则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a)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
元;
b) 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
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c) 有地下车库(车位)、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油库、隧道、桥梁、铁路等构
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4.4.2 不动产单元设定与编码
4.4.2.1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GB/T 37346)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
码。不动产单元代码采用七层 28 位层次码结构(如图 1 所示)。
图 1 不动产单元代码结构图
4.4.2.2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
元编码的唯一性。
地籍调查
4.5.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按照《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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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规程》(GB/T 42547)等相关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提交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主要包
括下列情形:
a) 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开展地籍调查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指
导做好地籍调查工作。
b) 政府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
权等首次登记以及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再延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应由政府有关部
门组织获取所需的权属来源、地籍调查等登记材料。
c) 对于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的调查成果,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
应当继续沿用,不再重复调查;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应开展补充调查。申请不动产变更、
转移等登记时,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原则上应当沿用已有的地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
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补充开展地籍调查,重新提交地籍调查
成果。需要完成房屋落幢落宗等相关工作补充开展地籍调查的,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4.5.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调查成果审核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并
与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实现联动,确保地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4.5.3 地籍调查宜贯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供
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土地、规划管理各环节,实现“一码管地”“交地(房)
即交证”。
不动产登记簿
4.6.1 不动产登记簿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介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a) 采用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b)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
电子数据安全,并做好日常本地数据备份和定期异地备份。
4.6.2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编制,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
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新建不动产登记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
记簿关联。
a) 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者事项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分别按照一个权利类
型或者事项设置一个不动产登记簿页。
b) 一个不动产登记簿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载该权利或者事项的相关内容。
4.6.3 更正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和重建,不得随意更改。有证据证实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
4.6.4 管理和保存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7.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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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自
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4.7.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在不动产权证书上生成二维码,储存不动产登记信息。已有二维码能够在
线查看证书附图的,纸质证书可以不粘贴附图。
4.7.2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
4.7.2.1 不动产权证书号:A(B)C 不动产权第 D 号。“A”处填写“宁”;“B”处填写登记年度;
“C”处填写登记机构所在县域全称;“D”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为 7 位,码值为 0000001~9999999
(如图 2 所示)。
图 2 不动产权证书号
4.7.2.2 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即印制证书的流水号,由 11 位数字组成。省份代码为 64(第 1~2 位)。
证书印制顺序码,用 9 位数字表示(第 3~11 位),码值为 0000001~9999999。
4.7.2.3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A(B)C 不动产证明第 D 号。“A”处填写“宁”;“B”处填写登记年
度;“C”处填写登记机构所在县域简称;“D”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为 7 位,码值为 0000001~
9999999(如图 3 所示)。
图 3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4.7.2.4 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即印制证明的流水号,由 11 位数字组成。省份代码为 64(第 1~2 位)。
证书印制顺序码,用 9 位数字表示(第 3~11 位),码值为 0000001~9999999。
4.7.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收回、作废
4.7.3.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作废的,原证号废止。换发、补发新不动产权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4.7.3.2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污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将有关
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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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
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即予以补发。
4.7.3.4 不动产存在查封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土地经营权登记、居
住权登记等情形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
4.7.3.5 因不动产权利转移、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收回原纸质不动产权证书
和登记证明,并注销作废原电子介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未提交纸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
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
4.7.4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缮写
4.7.4.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7.4.2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章可采用电
子印章形式,电子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7.5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
4.7.5.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建立不动产权证书和不
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废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
4.7.5.2 采用电子证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区统一电子证照标准接口,实现不动产
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化,推动建立不动产电子证照数据库。
登记申请材料
4.8.1 一般要求
登记申请材料应符合下面要求:
a) 申请材料应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
b) 申请人应做出书面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4.8.2 纸质申请材料
纸质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a) 申请人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应是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
原件存档机构或者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b) 纸质申请材料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
c) 幅面尺寸为 297mm×210mm(A4 纸),图件除外;
d)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蓝黑钢笔或者签字笔,不应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
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e)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
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f)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明材料上的汉字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为外文
的,应使用汉字译名,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证件号;
g)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填写与
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4.8.3 电子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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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获取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的,不再收取相应纸质材料;
b) 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并且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4.8.4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写并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a)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
书可以采用电子介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申请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
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委托人无需再签字或者盖章;
b)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
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者百分数表示;
c)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登记办
理过程中,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4.8.5 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a) 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提交居民身
份证或者户口簿;
b)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
居民居住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c) 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d) 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e) 外籍自然人: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国籍所在国护照;
f) 境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
他身份登记证明;
g)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公证、转递的注
册文件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注册文件;
h) 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领事认证的注册文件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
机构的注册文件。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可提交注册文件的附加证
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i)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
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通过互联
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
4.8.6 法律文书
4.8.6.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
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证实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
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
4.8.6.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依法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
4.8.6.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者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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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
工作证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书面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4.8.6.5 国外出具的公证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认证、签发附加证明书或者转递。具体如下:
a) 国外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可提交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
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b)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须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并
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c)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1) 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
核验;
2) 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直接办理。
d)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境内省级公证协会转寄。
代理
4.9.1 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
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a)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应由不动产登
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或者线上见证,但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不进行公证或者见证。
b)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
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
保留的条款除外。
c)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是另有授
权的除外。
4.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4.9.2.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
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证实监护关系的材料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
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实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由
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还应当出具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4.9.2.2 监护关系材料包括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关系材料,或者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材料,或者遗嘱指定
监护、协议确定监护、意定监护的材料。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证实文件应当是未成年人的身份
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公告
4.10.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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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1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籍调查或者合同签订时已公告公示的除外)
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包括:
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4.10.1.2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
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4.10.1.3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告期间,
当事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
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a)根据现有材料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b)异议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协商、行政调处、诉讼、仲裁等
方式解决。
4.10.2 依职权登记公告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其门户网
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
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10.3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因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司法拍卖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的,在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
4.11.1 公证类继承、遗赠不动产登记
继承开始后,继承权、遗赠事实经公证或者法院裁判、调解确定的,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办理不动
产登记:
a) 申请人身份证明;
b) 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c) 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或者确定继承权、遗赠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
4.11.2 非公证类继承、遗赠不动产登记
申请人未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等公证材料或者确定继承权、遗赠事实的生效法律文
书的,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 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受遗赠的,还需提交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
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民政部门提供的死亡信息;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判决书;死亡公证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的材料;
3) 全部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表,以及能够证明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
系的材料,包括户口簿、婚姻关系材料、收养关系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被继承人或
者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实材料、人事档案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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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
产约定的,还应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5) 法定继承的,继承人之间就继承的不动产份额达成协议的,提交法定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不
动产的分配协议;
6)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
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或者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书;
7) 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还应提交其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8) 依法应纳税的,提交完税结果材料;
9) 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的,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b) 法定继承的,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
承材料查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提供放弃继承权公证书的,该
继承人无需到场;
c) 遗嘱继承的,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遗
嘱的有效性及是否为最后一份遗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
d) 受遗赠的,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共同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查验申请材料;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
e)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或者
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
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
或者遗赠人个人所有等;
f)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遗赠或者放弃继承、就不动产
分配协议或者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做好记
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g) 经查验及询问,符合 6.6.1 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受理;
h)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第 7 章规定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
的,可向出具相关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遗赠人或者继承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委会、
居委会核实,相关单位和组织应配合;
i)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
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j) 针对确实难以获取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替代,但列
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诚信体系失信名单的申请人不适用。
4.11.3 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 继承中可按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担任、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
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以及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等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
b) 按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担任、继承人共同担任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人应提交
其身份确认材料,按照 4.9.2 的规定办理。
c) 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
人提交其身份确认材料、确定继承权的材料等,可代为申请不动产继承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与不动产登记风险相适宜的内部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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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人员的考核培训、人才培养,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相
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b)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不动产登记风险管理制度,设置登记质量管理岗位负责登记质量检查、
监督和登记风险评估、控制工作;
c)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建立会审制度,会审不动产登记重大疑难事项;
d)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投保不动产登记责任险。
不动产登记诚信体系建设
4.13.1 各地应加强不动产登记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不动产登记诚信记录档案,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4.13.2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不动产登记领域失信主体:
a)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不动产登记的;
b) 冒名顶替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c) 违反告知承诺制度,存在虚假承诺,未及时兑现承诺事项的;
d) 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4.13.3 对于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
a) 不适用不动产登记延伸服务、延时服务、绿色通道服务等;
b) 不适用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
c) 及时将失信主体信息推送当地信用平台进行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