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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FSX 002.7-2024 动物法医学司法鉴定 动物(马、驴、骡、驼)伤残鉴定标准

资料类别: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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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语言:中文

更新时间:2025-06-05 17: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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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T/WFSX 002.7-2024 动物法医学司法鉴定 动物(马、驴、骡、驼)伤残鉴定标准 ICS 11.220
CCS B 41

体 标 准
T/ WFSX 002.7-2024
动物法医学司法鉴定
动物(马、驴、骡、驼)伤残鉴定标准
Animal forensic science judicial expertise
Animal(horse, donkey, mule, camel) disability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2024-7-25 发布
2024-7-25 实施
潍坊市兽医协会发布
I
T/ WFSX 002.7 一 2024


前言.............................................................................................................. Ⅲ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总则...............................................................................................................1
5 伤残分级..................................................................................................... .2
6 附则.................................................................................................................9
7 附则 A..................................................... ......................................................10
1
T/ WFSX 002.7 一 2024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
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标准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标准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潍坊市兽医协会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潍坊市兽医协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潍坊学院、潍坊市临朐县畜牧业发展中心、
潍坊市临朐县畜牧业发展中心寺头畜牧兽医站、安丘市石堆镇畜牧兽医站、山东骏琳马
术学院、京业汇(安丘)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金山兽医院有限公司、青岛市宝
发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潍坊市兽医协会动物法医学委员会、山东晟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国托检测有限公司、辽宁国托检测有限公司、即墨区蓝谷动物疫病防治门诊部。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廷法、张召彬、王淑英、玄承烨、姚冬芹、付文卿、范晶晶、
张春光、杨万郊、郭宝发、王金山、于志辉、王升宝、刘海源、邱玉海、国兴伟、殷治
玉、孙大海、李智慧、管琳、刘秋晨、沙楚、宋蕙男、刘艳、单春乔、翟宏旭、王凯越。
本标准首次发布。
1
T/ WFSX 002.7 一 2024
动物法医学司法鉴定 动物(马、驴、骡、驼)伤残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动物(马、驴、骡、驼)伤残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对于
不同类型的损伤和伤情,提供明确的说明,以便于准确理解和鉴别。
本标准适用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业务等部门委托的所涉及的
动物(马、驴、骡、驼)伤残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3.1.1 重伤
使动物肢体残废、容貌毁坏、重要器官缺失或者其他对于动物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包括重伤一级至重伤四级。
3.1.2
轻伤
使动物肢体或者容貌损害,重要器官部分缺失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
动物体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至轻伤六级。
3.1.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3.2
重伤四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三级相衔接,以此类推,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动物体
死亡;轻伤六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五级相衔接,以此类推,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四级
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六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动物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
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应结合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全面分析,综合
鉴定,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
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损伤(包括竞技、参赛等马术运动;良种繁育;
休闲骑乘等非役用、非肉用为目的的动物伤残)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
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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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
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包括竞技、参赛等马术运动;良种繁育;
休闲骑乘等非役用、非肉用为目的的动物伤残)作为鉴定依据的,在损伤 90 日后(特殊情
况以动物法医学诊断判定)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
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
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
鉴定。
4.3.2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
损伤等级。
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鉴定,只说
明因果关系。
4.3.4
对于以竞技、参赛等马术运动;良种繁育;休闲骑乘等非役用、非肉用为目的的动
物的损害,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提升伤残等级。
4.4
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完整和准确,具备可追溯和可查证,以便于法律和科学研究。
5 伤残分级
5.1 重伤一级
5.1.1 颅脑、脊髓损伤处于脑死亡状态。
5.2 重伤二级
5.2.1 颅脑、脊髓损伤处于偏瘫、截瘫同时伴有大小便失禁。
5.2.2 四肢瘫。
5.2.3 颈部大血管破裂。
5.2.4 肝功能损害(重度)。
5.2.5 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2.6 容貌、耳廓毁损(重度)。
5.2.7 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5.2.8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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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三级
5.2.9
颅脑、脊髓损伤处与重度运转障碍。
5.2.10
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
5.2.11
四肢其中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前肢腕关节以上、后肢跗关节以上)。
5.2.12
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 70%及以上。
5.2.13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5.2.14
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2.15
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5.2.16
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占头面部长度 1/3 以上,或者两
条以上长度累计占头面部长度 1/4 以上。
5.2.17 胃肠道重度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5.2.18 阴茎及睾丸(含附睾)全部缺失。
5.2.19 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3 重伤四级
5.3.1 外伤性脑脓肿,须手术治疗。
5.3.2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15%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
超过皮肤面积 30%及以上。
5.3.3
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 50%及以上。
5.3.4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5.3.5
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5.3.6
腹腔大血管破裂。
5.3.7
四肢其中一肢以上离断 (前肢腕关节以上、后肢跗关节以上)。
5.3.8
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5.3.9
二肢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前肢腕关节以上、后肢跗关节以上)。
5.3.10
双耳严重听力障碍。
5.3.11
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5.3.12
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5.3.13
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5.3.14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外伤性肾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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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5
双侧睾丸严重损伤。
5.3.16
双侧子宫严重损伤。
5.3.17
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5.3.18
龟头缺失 1/2 以上。
5.3.19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12%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
超过皮肤面积 25%及以上。
5.3.20 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 1/2 以上。
5.4 轻伤一级
5.4.1 肋骨骨折 6 处以上。
5.4.2 肝功能损害(轻度),并造成明显影响。
5.4.3 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
5.4.4 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 30%。
5.4.5 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4.6 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5.4.7 一肢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前肢腕关节以上、后肢跗关节以上)。
5.4.8 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5.4.9 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5.4.10 单侧睾丸缺失或萎缩,附睾重度损伤。
5.4.11 单侧输卵管、卵巢或子宫缺失或萎缩。
5.4.12 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5.4.13 腕关节以下离断或缺失。
5.4.14 跗关节以下离断或缺失。
5.4.15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 7 枚以上。
5.4.16 容貌毁损(中度)。
5.4.17 重度排尿障碍。
5.4.18 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5.4.19 龟头部分缺损。
5.4.20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10%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
超过皮肤面积 20%及以上。
5.4.21
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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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轻伤二级
5.5.1
颅骨骨折。
5.5.2
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 20%。
5.5.3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5.5.4
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5.5.5
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5.5.6
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5.5.7
烧烫伤面积低于体表面积 30%,面积小于上述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
吸道烧烫伤。
5.5.8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8%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
过皮肤面积 16%及以上。
5.5.9
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5.6
轻伤三级
5.6.1
鼻部离断或者缺损 15%以上。
5.6.2
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 1 枚以上。
5.6.3
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6.4
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 50%以上。
5.6.5
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5.6.6
鼻部离断或者缺损 30%以上。
5.6.7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6%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
过皮肤面积 12%及以上。
5.7
轻伤四级
5.7.1
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 1/4 以上。
5.7.2
胸骨骨折。
5.7.3
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5.7.4
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
5.7.5
脊髓挫裂伤。
5.7.6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 4 枚以上。
5.7.7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4%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
过皮肤面 10%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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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轻伤五级
5.8.1
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8.2
肩胛骨骨折。
5.8.3
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 1
周不能自行吸收。
5.8.4
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 5%。
5.8.5
一侧睾丸或者附睾损伤或萎缩,并影响繁育。
5.8.6
外伤性流产。
5.8.7
呼吸道烧伤,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5.8.8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5.8.9
牙齿脱落或者牙折 2 枚以上。
5.8.10
头面皮肤缺损面积累计超过头面皮肤面积 2%及以上;其它体表皮肤缺损面积累计
超过皮肤面积 4%及以上。
5.8.11 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5.9 轻伤六级
5.9.1 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 10%以上。
5.9.2 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5.9.3 外伤性白内障。
5.9.4 咽喉软骨骨折。
5.9.5 肋骨骨折 2 处以上。
5.9.6 骨盆骨折。
5.9.7 一侧输尿管挫裂伤。
5.9.8 子宫挫裂伤。
5.9.9 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5.9.10 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5.9.11 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5.9.12 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5.9.13 一眼视力损害。
5.9.14 一侧乳房损伤。
5.9.15 外伤性青光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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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6 舌缺损;舌骨骨折。
5.9.17 下颌骨骨折。
5.9.18 外伤后听力减退。
5.9.19 颧骨骨折。
5.9.20 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6.0cm 以上。
5.9.21 睑球粘连。
5.9.22 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0cm 以上。
5.9.23 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5.9.24 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
5.9.25 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5.9.26 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4.5cm 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6.0cm 以上。
5.9.27 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 30%以上。
5.9.28 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 1/2。
5.9.29 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超过头面部长度 1/5 以上。
5.10 轻微伤
5.10.1 头皮下血肿。
5.10.2 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10.3 面部软组织创。
5.10.4 耳廓创。
5.10.5 鼻骨骨折;鼻出血。
5.10.6 上颌骨额突骨折。
5.10.7 口腔黏膜破损;舌损伤。
5.10.8 牙齿松动 2 枚以上。
5.10.9 眼球充血损伤影响视力。
5.10.10 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0cm 以上。
5.10.11 乳房擦挫伤。
5.10.12 外伤性血尿。
5.10.13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5.10.14 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5.10.15 外伤性先兆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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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6
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0cm 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1.5cm
以上。
5.10.17 骨挫伤。
5.10.18 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0.19 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5.10.20 膀胱挫裂伤。
5.10.21 轻度排尿障碍。
5.10.22 尿道挫裂伤。
5.10.23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5.10.24 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5.10.25 腹壁穿透创。
5.10.26 外伤性低眼压。
6 附则
6.1.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1.2 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动物伤残,比照本标
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3
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动物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
碍。但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
6.1.4
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
行损伤鉴定。
6.1.5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1.6
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
轻伤。
6.1.7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前腔静脉和后
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1.8
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
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
鉴定损伤。
6.1.9
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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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 录 A(资料性附录)
部分损伤等级划分原则
A.1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
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
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3 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
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4 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
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5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6 等级限度
重伤十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九级相衔接,以此类推,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动物体死亡;
轻伤十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九级相衔接,以此类推,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十级相衔接;
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十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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