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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2101/T 0111-2024 市场销售环节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工作规范

资料类别: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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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语言:中文

更新时间:2025-06-10 16: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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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DB2101/T 0111-2024 市场销售环节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工作规范 ICS 01.040.03
CCS A 00 阳 市 地 DB2101
沈 方 标 准
DB2101/T 0111—2024
市场销售环节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核查处置工作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verification and
disposal of unqualified edible agricultural products
by spot check in the market sales process
2024-07-05 发布 2024-08-05 实施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2101/T 0111—2024



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基本要求 ......................................................................... 3
5 抽样、样品确认和管理.............................................................. 4
6 检验报告送达 ..................................................................... 4
7 产品控制 ......................................................................... 5
8 复检和异议 ....................................................................... 5
9 原因排查及整改 ................................................................... 4
10 调查处理 ........................................................................ 7
11 国抽信息系统填报................................................................. 7
12 风险交流会商 .................................................................... 7
参 考 文 献 ..................................................................... 8
I
DB2101/T 0111—2024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并归口,同时负责标准的宣贯、监督实施等工作。
本文件起草单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李学良、王磊、李武祎、冯航、勾颖、尤付春、刘玉晖、岳婷婷、于寒、
李佳、孙洁、陈宁、张薇、乔菁菁、刘艳。
本文件发布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问题和意见建议,均可以通过来电、来函等方式进行
反馈,我们将及时答复并认真处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及复审。
本文件归口管理部门通讯地址: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18号);联系电
话:024-24011686。
本文件主要起草单位通讯地址:沈阳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90号);
联系电话:024-23223818。
II
DB2101/T 0111—2024
市场销售环节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工作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市场销售环节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工作的基本要求、抽样、样品确认
和管理、检验报告送达、产品控制、复检和异议、原因排查及整改、调查处理、国抽信息系统填报
和风险交流会商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开展抽检中发现不合格情况的核查处置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
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
适用于本文件。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15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81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市监食检发〔2023〕76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食用农产品 edible agricultural products
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
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3.2
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unqualified edible agricultural products in spot-check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食用农产品抽检工作中,经检验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用农产品。
3.3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marketing of edible agricultural products
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
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4 基本要求
4.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并核对
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应主动提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追溯信息,主动控制不合格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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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农产品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查明造成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方案,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4.2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履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
量合格凭证,信息公示等管理义务,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应主动提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追溯信息。
4.3 承检机构应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抽样、样品接收和保
存等工作。
4.4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送达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监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风险管控、原因排查、整改落实到位。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依法立
案查处;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公
安机关。应按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核查处置工作情况。
5 抽样、样品确认和管理
5.1 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承检机构抽样时,应不少于 2 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5.2 现场抽样时,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
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5.3 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在现场抽样时主动
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在现场或实验室进行均质备份样品时,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进行
记录。
5.4 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
产品销售者,应在样品抽样文书、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5.5 抽样人员应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进行详细记录,具体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
——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
——食用农产品名称(使用俗名、简称的应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名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
和地址)、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
——供货者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抽样批号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记录销售者的摊
位号码等信息。
5.6 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以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
一个抽样批次。简易包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进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进
货日期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
5.7 承检机构在接收样品时,应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对记录信息不完整、不规范的样品应拒
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5.8 承检机构应按规范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备份样品。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可再利
用的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继续保存 1 个月后,可按规范程序或有关要求组织对合格复检备份样品合
理再利用;其他不可再利用的合格备份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3 个月内妥善保存,剩余保
质期不足 3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不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 6 个月,剩余保质
期不足 6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6 检验报告送达
6.1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指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下同)应在收
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 5 个工作日内(12 小时限报的应在 12 小时内)完成以下工
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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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领取任务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
b)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等送达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
c)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d)将送达情况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抽信息系统)。
6.2 对于有明确生产者或种植养殖者且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
应及时将检验报告等线索或相关材料通报当地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7 产品控制
7.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立即采取并履行下列措施和义务:
——封存、暂停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7.2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监督抽检不合格报告后,应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义
务情况进行监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主动履行的,核查处置部门应责令其履行。
7.3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的产品控制及风险防范措
施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必要时可对同一品种相邻批次的食用农产品开展延伸抽检,有效防控食用农
产品安全风险。
8 复检和异议
8.1 复检
8.1.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
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提交相关
材料。
8.1.2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
通知书》,并及时将复检申请材料及受理情况上传国抽信息系统,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住所
地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复检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8.1.3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
捷高效、优先就近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确定复检机构后,应当向复检申请人出具《复
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并通知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
8.1.4 市场监管部门需告知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机构支付复检费用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先行支付复检费用,逾期不支付的,视为自行放弃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
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复
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8.1.5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通知申请人、初检机构,
并及时上传国抽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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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
关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
接受复检任务。
8.1.7 复检机构接到复检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复检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
完整性进行确认,填写《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如发现复检备份样品封条、
包装破坏,或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在《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上如
实记录,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异常情况,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报告委托复检
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由其作出是否终止复检的决定。
8.1.8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并填写《复检
备份样品确认单》。
8.1.9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复检结
论。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2 异议
8.2.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可在抽样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
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或网络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8.2.2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发
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及时将异议申请材料及受理情况通过国抽信息系统上传。
8.2.3 对现场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
并将最终的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或网络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最终的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8.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申请复检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得停止7.1中规定应履行的义务。
9 原因排查及整改
9.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逐一排查采购、
运输、装卸、贮存、环境、人员操作、设备设施等各环节,主动查找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产生的原因。
制定整改措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抽检不合格事实;
——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分析;
——采取的整改措施;
——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和处置情况。
9.2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原因排查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核
查。核查重点为产品控制的有效性、原因分析的准确性、整改措施的针对性等。
9.3 核查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出具协助调查函后,具体有以下情况: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予
以协助,相关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函
复调查结果;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在限期内未函复调查结果的,核查
处置部门应电话沟通督促并及时了解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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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或通报相关部门,具体包括以下
内容:
——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的上一级供货者信息,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核
实,经核实,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来源于上一级供货者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
门应及时将线索通过国抽信息系统延伸办理至供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由供货者
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供货者开展核查处置;
——能追溯到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种植养殖者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通报当
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在随通报所附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上级供应
商供货佐证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生产主体身份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对核查处置结果进行跟踪,并将后续处置情况及时反馈至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跟踪后续处理情况,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录入国抽信息系统;
——涉及进口环节的,应及时向进口地海关通报。
10 调查处理
10.1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应同步开展现场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
收集固化相关证据。
10.2 对符合立案条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任务应依法立案。
10.3 对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
部门应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 24 小时内完成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和向同级检察机关抄送。案件移送
后,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继续采取相关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对司法机关移送的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负责
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
10.4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处罚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免于处罚后依然应依法没收其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10.5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核查处置进度要求,原则上在收到检验结论后,90 日内完
成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核查处置工作(复检和异议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11 国抽信息系统填报
11.1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国抽信息系统领取核查处置任务,并按规定通过国抽信息
系统填报核查处置工作情况。
11.2 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新的案件线索,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继续开展核查处置的,应通过国抽
信息系统生成新的核查处置任务。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通过国抽信息系统领取并开展核查处置
工作。
11.3 通过国抽信息系统转送的协查函、移送函、复函等相关文书,可以作为相关工作依据,可不再
线下书面送达。
12 风险交流会商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食用
农产品风险交流会商。参会部门和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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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相关部门;
——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
——承检机构;
——相关技术专家;
——其他相关机构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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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21号)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号)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1号)
[7]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检验不合格食品风险防控和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2017〕42号)
[8]《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国市监食检〔2020〕184号)
[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市监食检发〔2023〕76号)
[10]《沈阳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意见(试行)》(沈检发〔202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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