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 3
《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2—2010)修改单
一、“1 适用范围”中第三段修改为:
本标准适用于对酵母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
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
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最后一段增加:
本标准也适用于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
理。
二、“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将“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
件或其中的条款”修改为“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
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
准”,删除原引用文件中标准编号的年代号,并增加以下内容: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 1084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食品制造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 2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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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环办〔2003〕95
号)
三、“3 术语和定义”中增加:
3.9 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concentrated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ies for yeast industry
指专门为两家及两家以上酵母工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
四、“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中增加:
4.5 对于间接排放情形,若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通过签订
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某
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则以该限值作为间接排放限值,不再执
行表 1、表 2 和表 3 中的限值。未协商的指标执行表 1、表 2 或表 3
规定的间接排放限值。
原“4.5”修改为“4.6”。
五、“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中 5.5、5.6 条修改为:
5.5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
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污染物监测标准,如适用性满足
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监测管理办
法》及 HJ 1084 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
开监测结果。
六、删除“表 4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中标准编号的
年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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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中增加:
5.7 对执行 4.5 规定协商约定的污染物项目,企业自行监测数
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
位。
八、在“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后增加“6 污水排放口规范化
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6.1 污水排放口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 HJ 91.1 的规定。
6.2 应按照 GB 15562.1 和《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
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污水排放口或采样点附近醒目处设置污水排
放口标志牌。
九、原“6 实施与监督”改为“7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原
“6.1” “6.2”分别修改为“7.1”“7.2”,并增加以下内容:
7.3 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厂区门口等公众易于监督的位置设置显
示屏,并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向社会实时公布水
污染物排放数据和其他环境信息。
7.4 对执行 4.5 规定协商约定的污染物项目间接排放限值,排
污单位应将具备法律效力的协商合同和协商的排放限值报送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排污许可管
理的,还应将该限值依法载入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管理依据。本
标准实施后,现有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与本标准不一致的,
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生效的时限前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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